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划转充实社保基金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25〕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支持划转充实社保基金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现将相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承接主体在运用划转的国有股权和现金收益投资过程中,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和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将转让划转的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投资取得的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
三、承接主体转让划转的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免征承接主体应缴纳的印花税。
四、对承接主体转让划转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以及运用现金收益买卖证券应缴纳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实行先征后返。
五、本通知所称承接主体是指《国务院关于印发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49号)规定的负责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的主体,包括: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负责集中持有、管理和运营划转国有股权的国有独资公司或受托对划转国有股权实行专户管理的具有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功能的公司等。
六、本通知自2024年4月1日起执行。通知发布前已缴纳的税款,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予以退还。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5年8月27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组织开展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及涉税业务联合监管试点工作的通知
财会〔2025〕23号
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吉林省、江苏省、安徽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青海省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吉林省、江苏省、安徽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青海省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有关规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有关要求,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监督管理,提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及涉税业务服务质量,规范行业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协同推进税费征管“强基工程”,决定组织开展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及涉税业务联合监管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通过组织开展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及涉税业务联合监管试点,加强政策协同、完善工作机制、深化信息共享、强化协作联动,推动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及涉税业务联合监管制度化、规范化、体系化,切实形成监管合力,有力有效推动代理记账机构提升执业质量,为中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维护国家税收利益提供有力支撑。
二、试点安排
(一)试点范围。综合考虑各地区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及涉税业务实际情况,决定在河北省、内蒙古自治区、江苏省3个省份开展全面试点,在山西省、吉林省、安徽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青海省等7个省份选取2—3个地级市开展部分试点。开展部分试点的省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请于2025年10月31日前,分别将试点的地级市名单报送至财政部会计司、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二)试点时限。试点工作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开始实施,为期一年。2025年12月底前,各试点地区省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根据本通知试点工作任务及要求,制定本省试点工作方案,完成工作部署。2026年1月至7月,各试点地区根据本省试点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试点工作。2026年8月至9月,各试点地区完成试点任务,总结试点经验,形成总结报告。
(三)任务分工。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吉林省、江苏省、安徽省由财政部门牵头开展试点工作;河北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青海省由税务部门牵头开展试点工作。
三、工作任务
(一)加强政策制度衔接。试点地区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要立足本地区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及涉税业务情况,加强政策制度在调研、论证、起草、评估等重点环节的沟通交流协作,促进本地区执法依据和行业监管政策制度统一协调。坚持源头治理,共同评估、分析执法过程中发现的行业监管相关法规政策制度性问题,及时研究提出调整完善的意见建议,推动代理记账行业法规政策制度持续优化完善。
(二)推动代理记账机构信息共享。试点地区财政部门将取得代理记账行政许可的代理记账机构信息推送至同级税务部门,税务部门督促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代理记账机构按时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试点地区税务部门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信息推送至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督促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在全国代理记账行业监管服务平台申请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涉税服务人员在全国会计人员统一服务管理平台注册登记。
(三)联合开展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及涉税业务专项检查。试点地区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共同制定检查计划,对代理记账机构的代理记账业务、涉税专业服务执业情况开展专项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代理记账机构的执业资质、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报送情况,执行《代理记账基础工作规范(试行)》(财会〔2023〕27号)和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情况,委托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及涉税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等,并就业务逻辑一致性、纳税申报及涉税业务质量出具检查结论。
(四)推动开展联合行政处罚。对在专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财政部门、税务部门经会商研究,分别按照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税务总局令第58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五)加强执法标准衔接。试点地区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要求,统一本地区高频违法事项裁量幅度和裁量阶次,防止过罚不相适应、类案不同罚。要聚焦执法争议大、复议诉讼风险高的高频违法事项,研究制定违法行为认定和处理的指导意见,统一区域内违法行为认定和处理标准。
(六)推动企业登记环节明确会计工作组织形式。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有关规定,试点地区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共同推动市场监管部门在企业登记环节,明确企业会计工作组织形式,区分登记单位是否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七)协同开展信用评价管理。深化财政部门、税务部门信用评价信息的应用,税务部门将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结果推送至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将代理记账机构信用记录推送至税务部门,加强财政部门、税务部门信用评价结果协同与利用。
(八)强化对会计软件的合规管理。试点地区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应推动本地区代理记账机构使用按照《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规范》(财会〔2024〕12号)要求开发的会计软件,检查代理记账机构使用的会计软件是否符合财政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度规定,压实代理记账机构业务合规责任,促进代理记账机构提升代理记账及涉税业务合规水平。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开展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及涉税业务联合监管是健全代理记账行业管理体制机制、提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及涉税业务服务质量的一项重要工作。各试点地区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确保试点工作取得实效。
(二)压实工作责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全面统筹推进试点工作,适时组织召开座谈会、推进会,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问题。各试点地区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要发挥好组织协调作用,做好本地区试点方案制定、组织磋商、协调调度等工作,形成工作合力。
(三)总结推广经验。各试点地区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要认真总结宣传好经验、好做法、好案例,按季度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报送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将通过工作简报等形式通报工作进展,推广经验做法,并逐步转化为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成果。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5年9月24日
财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免税店政策支持提振消费的通知
财关税〔2025〕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文化和旅游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商务局、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为进一步发挥免税店政策支持提振消费的作用,引导海外消费回流,吸引外籍人员入境消费,促进免税商品零售业务(以下称免税零售业务)健康有序发展,国务院决定完善免税店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优化国内商品退(免)税政策管理,积极支持口岸出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销售国产品
(一)鼓励具有免税商品经营资质的企业和经国务院批准允许参与免税店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加大优质特色国内商品采购力度。有关企业采购国内商品,进入口岸出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销售,视同出口,退(免)增值税、消费税。
(二)进一步优化口岸出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经营国内商品退(免)税监管和操作手续,便利国内商品进店销售。
1.对于有关企业以含税价格统一采购并进入免税商品仓库专供口岸出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销售的国内商品,海关按照免税商品进行监管,对已销售的国内商品,企业可向海关申请办理出口报关手续。
2.有关企业按照规定,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等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部门申请办理退税手续。退税率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出口退税率执行。
3.口岸出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经营国内商品具体监管和退税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三)优化国内商品通关流程,进入口岸出境免税店、市内免税店销售的国内商品为国内已上市销售的商品,应当符合国内经营有关规定,出境时按个人自用物品监管,无需出口检验检疫,报关时无需填写“检验检疫电子底账数据号”。
(四)口岸出境免税店、市内免税店应加大对国产品的推介力度,提升国产品的影响力和吸引力,引入老字号产品、文创产品、非遗产品等能够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特色优质产品,增加国产品在免税店的销售。口岸出境免税店、市内免税店用于销售国产品的经营面积原则上不少于其经营面积的四分之一。
二、进一步扩大免税店经营品类,丰富旅客购物选择
(一)进一步扩大口岸出境免税店、口岸进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经营品类,新增手机、微型无人机、运动用品、保健食品、非处方药、宠物食品等商品。整合优化口岸出境免税店、口岸进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经营品类清单。上述三类免税店具体经营品类见附件。
(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优化进口免税商品监管方式,加快境外已上市热销商品在我国免税店的上架进度。
(三)支持有关企业持续提升议价能力和经营水平,鼓励通过联合采购等方式,吸引更多国际品牌将最新商品、热销商品等投入我国免税店销售,扩大免税店实际销售商品种类。
三、放宽免税店审批权限,支持地方因地制宜整合优化免税店布局
(一)下放口岸出境免税店设立、口岸出境免税店及口岸进境免税店经营主体确定方式变更等审批权限。
1.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筹安排本地区口岸出境免税店的布局和建设。设立口岸出境免税店由口岸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商务、文化和旅游、海关、税务等部门审批。
2.在同一口岸既有口岸出境免税店又有口岸进境免税店,可分别进行招标。如果不具备招标条件,比如在出入境客流量较小、经营面积有限等特殊情况下,应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商务、文化和旅游、海关、税务等部门核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竞争性谈判等其他方式确定经营主体。
3.中国民用航空局直属机场的口岸出境免税店设立、口岸出境免税店及口岸进境免税店经营主体确定方式变更等事宜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4.经营主体确定后,向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备案、向海关申请办理免税店经营许可等事宜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二)优化口岸出境免税店、口岸进境免税店经营面积确定方式。
1.口岸出境免税店、口岸进境免税店经营面积由招标人或口岸业主与经营主体协商确定,但须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2.口岸出境免税店、口岸进境免税店经营期间,需变更经营面积的,由招标人或口岸业主与经营主体协商确定后,再由经营主体提出申请报海关核准。
(三)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商务、文化和旅游、海关、税务等部门,结合出入境旅客流量、旅游业发展状况等因素,因地制宜整合优化免税店布局,开发具有地域特色的主题购物场景,持续改善和提升免税店形象,推动免税店吸引入境消费。
四、完善免税店便利化和监管措施,持续提升旅客免税购物体验
(一)支持口岸出境免税店、口岸进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提供网上预订服务。
1.旅客可根据出入境行程安排,提前在口岸出境免税店、口岸进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网上窗口预订免税商品。
2.有关免税店根据旅客出入境时间准备货物,旅客本人凭出入境有效证件及购物凭证等,按规定前往相应的口岸出境免税店、口岸进境免税店或免税商品提货点提货。
(二)允许旅客在市内免税店预订后在口岸进境免税店提货。对于市内免税店所在城市有口岸进境免税店的,旅客在市内免税店预订后,进境时在口岸进境免税店付款提货,视为在口岸进境免税店购物,按口岸进境免税店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三)有关部门和免税商品经营企业持续优化免税购物流程,提升便利化水平,充分满足旅客免税购物的消费需求,并加强对免税商品的监管,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
五、组织实施
(一)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统筹协调,推动有关政策尽快落地见效。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开展国货“潮品”品牌推介,做好国产品直接进店销售、网上订购免税商品等措施的宣介工作。海关总署组织做好免税商品通关、监管等工作。税务总局组织做好退税等工作。
(二)免税店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作为本地区免税店监督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加大对本地区免税店有关工作组织实施力度,持续发挥免税店政策促消费作用,并做好风险防控。
(三)本通知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口岸进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6〕8号)等有关政策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内容,以本通知为准。
财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5年10月29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1号
现将黄金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会员单位或客户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称交易所)交易标准黄金,卖出方会员单位或客户销售标准黄金时,免征增值税。未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交易所免征增值税;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按照以下规定适用增值税政策:
(一)会员单位购入标准黄金用于投资性用途的,交易所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并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向买入方会员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入方会员单位将标准黄金直接销售或者加工成投资性用途黄金产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法定金质货币除外)并销售的,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并向购买方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生产发行法定金质货币的会员单位,从交易所购入标准黄金,生产销售法定金质货币的(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熊猫普制金币除外),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可以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会员单位购入用于非投资性用途的标准黄金,交易所免征增值税,并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向买入方会员单位开具普通发票。买入方会员单位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以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6%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买入方会员单位将标准黄金加工成非投资性用途黄金产品并销售的,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可以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客户购入标准黄金,交易所免征增值税,并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向买入方客户开具普通发票。客户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以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6%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买入方客户将标准黄金直接销售或者加工后销售的,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可以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纳税人不通过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三、本公告所称会员单位,是指按照上海黄金交易所章程注册登记的会员。上海期货交易所适用有关会员单位政策的范围同上。
本公告所称客户,是指按照上海黄金交易所章程登记备案的客户。上海期货交易所除上述会员单位范围外的交易主体,适用本公告有关客户的政策。
四、本公告所称标准黄金,是指牌号与规格同时符合以下标准的黄金原料:
牌号:AU99.99,AU99.95,AU99.9,AU99.5;
规格: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
五、本公告所称投资性用途,包括直接销售,以及加工生产含金量99.5%及以上的金条、金块、金锭、金片或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法定金质货币。非投资性用途,是指用于投资性用途以外的情形。
六、本公告所称发生实物交割出库,是指交易所会员单位或者客户将在交易所已成交或者已交割的黄金从交易所指定的金库中提取黄金的行为。
七、会员单位从交易所购入标准黄金用于投资性用途、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价、金额及税额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对于上海黄金交易所:
单价=实际成交单价÷(1+增值税税率)
金额=单价×数量
税额=金额×增值税税率
实际成交单价=实际成交金额÷(标准黄金成交数量+溢短重量)
实际成交金额=成交金额+溢短金额
成交金额=标准黄金成交数量×标准黄金实际成交单价
溢短金额=溢短重量×溢短结算价格(溢短结算价格根据交易规则确定)
(二)对于上海期货交易所:
单价=实际交割价÷(1+增值税税率)
金额=单价×数量
税额=金额×增值税税率
实际交割价=实际交割货款÷提货数量
实际交割货款=交割货款+溢短结算货款
交割货款=标准仓单张数×每张仓单标准数量×交割结算价
溢短结算货款=溢短重量×溢短结算日前一交易日上海期货交易所挂牌交易的最近月份黄金期货合约的结算价
本公告所称实际成交价格,是指上海黄金交易所的实际成交金额和上海期货交易所的实际交割货款,按照后进先出法原则确定,不包括交易费、手续费、仓储费等费用。
八、会员单位从交易所购入标准黄金,实物交割出库后实际用途发生改变的,应在用途改变前向交易所报告用途改变信息。会员单位应当自标准黄金实物交割出库取得交易所开具相应发票当月起6个月内提出用途改变申请,且仅允许申请改变用途一次;超过6个月的,交易所不得为其重新开具发票。具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由投资性用途改为非投资性用途的,交易所由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改为免征增值税,应向购入方会员单位全额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重新全额开具普通发票,已取得的即征即退税款无需退还;会员单位应将已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并按照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6%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二)由非投资性用途改为投资性用途的,交易所由免征增值税改为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应向购入方会员单位全额开具红字普通发票,并重新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会员单位应将已按照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6%的扣除率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并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作进项税额抵扣。
九、本公告实施前会员单位从交易所购入并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标准黄金,在本公告实施后,将标准黄金直接销售或者加工后销售的,应视同销售投资性用途的标准黄金,按照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向购买方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会员单位需要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交易所由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改为免征增值税,应向会员单位全额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重新全额开具普通发票,已取得的即征即退税款无需退还;会员单位应将已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并按照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6%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十、交易所收取的交易费、手续费、仓储费等费用应按照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
会员单位购入标准黄金并申请实物交割出库的,应向交易所如实申报购入标准黄金的用途,并如实记录购入标准黄金的实际用途、耗用数量等信息。
十一、会员单位未在用途改变前向交易所报告用途改变信息,以及未按照本公告规定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首次发现的,自发现次月起3个月内,该会员单位通过交易所购入标准黄金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交易所由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改为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暂停向该会员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具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再次及后续又发现的,自发现次月起6个月内,该会员单位通过交易所购入标准黄金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交易所由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改为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暂停向该会员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具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
会员单位或客户发生利用黄金税收政策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增值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自处罚决定书作出的次月起,通过交易所购入标准黄金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交易所由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改为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且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具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
十二、通过交易所交易黄金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十三、本公告自2025年11月1日起实施,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适用时间以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时间为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42号)第二、四、五条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期货交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5号)自2025年11月1日起废止。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5年10月29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资源税有关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规定,现就资源税有关政策执行口径公告如下:
一、关于不缴纳资源税的情形
(一)各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组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罚没、收缴的资源税应税产品(以下简称应税产品),不缴纳资源税。
(二)工程建设项目在批准占地范围内开采并直接用于本工程回填的砂石、粘土等矿产品,不属于开发应税资源,不缴纳资源税。
二、关于适用税目
(一)纳税人开采的凝析油,按照原油税目征收资源税。
凝析油是指在气田开发中或油田开发天然气中因温度压力变化凝析出来的液相组分。
(二)纳税人从开采的原油中分离出的油气田混合轻烃,按照原油税目征收资源税;纳税人从开采的天然气中分离出的油气田混合轻烃,按照天然气税目征收资源税。
油气田混合轻烃的界定,参照《油气田混合轻烃》(SY/T 7831)执行。
(三)纳税人以尾矿为原料对特定矿物组分进行再选回收利用的,按照特定矿物组分对应的税目征收资源税。纳税人以尾矿为原料进行资源化利用生产粒级成型砂石颗粒的,按照砂石税目征收资源税。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七条规定,对纳税人开采尾矿免征或减征资源税的,从其规定。
三、关于征税对象
(一)纳税人开采的未经加工处理或经过破碎、选矸(矸石直径50mm以上)后的煤炭,以及经过筛选分类后的筛选煤、低热值煤等,按照煤原矿征收资源税。纳税人将开采的煤炭通过洗选、干选、风选等物理化学工艺去灰去矸后生产的精煤、中煤、煤泥等,按照煤选矿产品征收资源税。
(二)纳税人将开采的轻稀土原矿经过洗选等初加工过程产出的矿岩型稀土精矿(包括氟碳铈矿精矿、独居石精矿以及混合型稀土精矿等),按照轻稀土选矿产品征收资源税。
(三)纳税人将开采的离子型稀土原矿通过离子交换原理等工艺生产的稀土料液、碳酸稀土、草酸稀土和通过灼烧、氧化等工艺生产的混合稀土氧化物,按照中重稀土选矿产品征收资源税。
(四)纳税人将开采的盐湖卤水、盐井卤水通过蒸发结晶法、沉淀法、溶剂萃取法、离子交换法、膜分离法等物理工艺生产的氯化盐、硫酸盐、硝酸盐等,按照盐类选矿产品征收资源税。
四、关于计税依据
(一)纳税人销售免征增值税的应税产品,或将应税产品自用于连续生产免征增值税的非应税产品,以不包括增值税税额的销售额确定资源税的计税依据。
(二)纳税人销售额中准予扣除的运杂费用和准予扣减的外购应税产品购进金额,均不含增值税税额。
(三)纳税人将外购应税产品与自产应税产品混合销售,同时又将外购应税产品与自产应税产品混合洗选加工的,应当分别核算外购应税产品购进金额(数量),并按规定扣减;无法分别核算的,按照混合销售扣减。
(四)纳税人仅将外购应税产品与自产应税产品混合销售,或者仅将外购应税产品与自产应税产品混合洗选加工的,可以在购进外购应税产品的当期,一次性计算扣减;当期不足扣减的,可结转下期扣减。
五、关于关联交易情形
纳税人向关联单位销售的应税产品价格,明显低于当期关联单位向其他非关联单位销售的同类应税产品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4号)第三条的有关规定调整纳税人的应税产品销售额。
纳税人向关联企业销售原矿并由关联企业加工为选矿产品销售,其原矿销售额明显低于关联企业对外销售的选矿产品销售额扣除合理加工成本利润后的金额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关联企业对外销售的选矿产品销售额扣除合理成本利润后的金额,确定纳税人的原矿销售额。
上述情形中的正当理由主要包括:
(一)纳税人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在规定的价格形成机制下确定的中长期交易价格,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二)关联单位为保障自身运营成本及利润,对应税产品在合理区间内加价销售的;
(三)关联单位对外销售的应税产品价格中包含运杂费用的;
(四)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正当理由。
六、关于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并将其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是指纳税人将应税产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产品并构成最终应税产品的实体。
七、关于减免税计算方法
(一)纳税人按照产量占比方法核算确定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免税、减税项目的应税产品销售额(销售数量)=当期应税产品总销售额(销售数量)×(当期免税、减税项目应税产品产量÷当期应税产品总产量)
当期应税产品总销售额,是指扣除运杂费和扣减外购应税产品购进金额后的销售额。当期应税产品总销售数量,是指扣减外购应税产品购进数量后的销售数量。
(二)纳税人将免税、减税项目的应税产品自用于应当缴纳资源税情形而无销售额的,按照平均销售价格法核算确定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免税、减税项目的应税产品销售额=当期免税、减税项目应税产品自用量×当期纳税人应税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
八、关于减免税管理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同一应税产品符合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减征资源税优惠政策的,除另有规定外,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执行。同一应税产品是指纳税人符合任一减免税条件,且单独核算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应税产品。
(二)纳税人销售免税、减税项目的应税产品,需要留存备查销售免税、减税项目的应税产品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合法有效凭据;纳税人按照产量占比方法或平均销售价格法确定免税、减税项目应税产品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需要留存备查免税、减税应税产品的产量台账等资料。
(三)纳税人申报享受衰竭期矿山优惠政策,还需要留存备查《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或《油气探明可采储量标定报告》)等有关材料。衰竭期矿山的判定标准,可由纳税人选择按照剩余可开采储量或者剩余开采年限确定,但一经选择不得变更。矿山可开采储量增加,不再符合衰竭期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停止享受该项优惠政策,且在矿山再次进入衰竭期时,不得重复享受该项优惠政策。
按照剩余可开采储量作为衰竭期判定标准的矿山,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政策的累计销售数量不得超过原设计可开采储量的百分之二十。矿山剩余可开采储量计算公式为:
剩余可开采储量=可开采储量-累计采出量
矿山原设计可开采储量不明确的,衰竭期以剩余开采年限为准。按照剩余开采年限作为衰竭期判定标准的矿山,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政策的累计时长不得超过五年。衰竭期矿山的剩余开采年限计算公式为:
剩余开采年限=剩余可开采储量÷[最近一次核准或核定的年生产能力×储量备用系数×(1-矿石贫化率)]
油气田和水气矿山关于衰竭期的判定标准,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其中,享受衰竭期矿山优惠政策的油气田,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油气田(藏)开发单元为单位确定,其设计可开采储量按照技术可开采储量确定。
(四)纳税人申报享受煤炭充填开采优惠政策,还需要留存备查《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煤炭资源充填开采利用方案、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第三方技术评估报告、充填开采台账等有关资料。纳税人在充填开采工作面已经安装计量装置的,按实际计量的称重数量作为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数量。没有安装计量装置的,按当期注入充填物体积和充采比计算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数量。
煤炭充填开采是指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向采空区或离层带等空间充填矸石、粉煤灰、建筑废料以及专用充填材料的煤炭开采技术,主要包括矸石等固体材料充填、膏体材料充填、高水材料充填、注浆充填以及采用充填方式实施的保水开采等。
九、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采取直接收款结算方式销售应税产品的,无论应税产品是否发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
(二)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销售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的当日;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日。
(三)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销售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日。
(四)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日。
(五)委托代销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日。
十、关于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已处理的事项不再调整。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5年11月12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合同准则转换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事项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在执行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财会〔2020〕20号,以下简称《保险合同准则》)过程中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事项明确如下:
一、对于《保险合同准则》首次执行年度为2025年度及之前年度的企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统一自2026年度起以《保险合同准则》为基础,按照企业所得税现行规定作纳税调整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首次执行《保险合同准则》产生的留存收益累积影响数,按税前金额计入2026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或自2026年度起分五个年度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两种方法可自主选择,一经选择不得更改。
首次执行年度至2025年度期间,企业执行《保险合同准则》为基础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与已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差额,计入2026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或自2026年度起分五个年度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两种方法可自主选择,但应与前款选择的方法一致,一经选择不得更改。
二、对于2026年度及以后年度为首次执行年度的企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自首次执行年度起以《保险合同准则》为基础,按照企业所得税现行规定作纳税调整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因执行《保险合同准则》产生的留存收益累积影响数,按税前金额计入首次执行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或自首次执行年度起分五个年度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两种方法可自主选择,一经选择不得更改。
三、现行政策规定的纳税调整事项,除有特殊规定外,可在事项发生当年一次性纳税调整,不再在以后年度重复调整。
现行政策规定的税收优惠事项,除有特殊规定外,可在事项发生当年一次性享受优惠,不再在以后年度重复享受。
四、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本公告的企业不再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4号)第三条中关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相关规定。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5年12月22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现就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三、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执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3号)自2026年1月1日起废止。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5年12月22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销售住房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
现将个人销售住房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中的一般纳税人,下同)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3%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
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同步停止执行。2026年1月1日前,个人销售住房涉及的增值税尚未申报缴纳的,符合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5年12月29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光伏等产品出口退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
现就调整光伏等产品出口退税政策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6年4月1日起,取消光伏等产品增值税出口退税。具体产品清单见附件1。
二、自2026年4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将电池产品的增值税出口退税率由9%下调至6%;2027年1月1日起,取消电池产品增值税出口退税。具体产品清单见附件2。
三、对上述产品中征收消费税的产品,出口消费税政策不作调整,继续适用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四、本公告所列产品适用的出口退税率以出口货物报关单注明的出口日期界定。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6年1月8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6年第3号
为继续支持居民改善住房条件,现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在市场重新购买住房的纳税人,对其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予以退税优惠。其中,新购住房金额大于或等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全部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新购住房金额小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按新购住房金额占现住房转让金额的比例退还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本公告所称现住房转让金额为该房屋转让的市场成交价格。新购住房为新房的,购房金额为纳税人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中注明的成交价格;新购住房为二手房的,购房金额为房屋的成交价格。
三、享受本公告规定优惠政策的纳税人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纳税人出售和重新购买的住房应在同一城市范围内。同一城市范围是指同一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州、盟)所辖全部行政区划范围。
2.出售自有住房的纳税人与新购住房之间须直接相关,应为新购住房产权人或产权人之一。
四、符合退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合法、有效的售房、购房合同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退税。
五、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与税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将本地区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等信息(含撤销备案信息)实时共享至当地税务部门;暂未实现信息实时共享的地区,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确保税务部门及时获取审核退税所需的房屋交易合同备案信息。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26年1月12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
为继续支持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称公租房)建设和运营,现将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
三、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租房租赁双方免征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六、对符合地方政府规定条件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从地方政府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七、对公租房免征房产税。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增值税。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租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八、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九、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存备查。
十、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6年1月12日
财政部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26〕6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税务总局,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现就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延续征收至2030年12月31日,征收标准继续按照《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请相关部门和地方切实加强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做好政策执行情况跟踪,重大情况及时报告。
财政部
2026年1月12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
为进一步推动债券市场对外开放,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自2026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
上述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不包括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债券利息。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6年1月13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境外机构投资国债和地方政府债券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6号
现将境外机构投资我国在境外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自2025年8月8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对境外机构投资我国在境外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6年1月14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6年第8号
为继续支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现将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以下称创新企业CDR)试点阶段涉及的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个人所得税政策
1.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个人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实施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具体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的相关规定执行,由创新企业在其境内的存托机构代扣代缴税款,并向存托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明细申报。对于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可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双边税收协定(安排)的相关规定予以抵免。
二、企业所得税政策
1.对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转让股票差价所得和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政策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2.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规定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创新企业CDR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三、增值税政策
1.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2.对单位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按金融商品转让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3.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营基金过程中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4.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四、其他相关事项
本公告所称创新企业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
2026年1月14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延续实施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告2026年第7号
为继续支持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发展,现就有关税费政策公告如下:
一、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按照以下规定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一)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三)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免征契税。
(四)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不动产登记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确因地质条件等原因无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免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二、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自有或其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本公告所称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
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短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家政服务的机构,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为社区居民提供家政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家政服务是指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或医疗机构为孕产妇、婴幼儿、老人、病人、残疾人提供的照护服务,以及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的保洁、烹饪等服务。
四、享受本公告政策的纳税人缴费人,应留存《设置养老机构备案回执》、《托育机构备案回执》、与社区组织签订的服务协议,以及能够证明向所在社区管理居民提供服务的资料等备查。企业未能按照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提供的留存备查资料无法证实符合优惠事项规定条件的,或者资料存在虚假情况的,将依法追缴其已享受的税费款,并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五、符合下列条件的家政服务企业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与家政服务员、接受家政服务的客户就提供家政服务行为签订三方协议;
(二)向家政服务员发放劳动报酬,并对家政服务员进行培训管理;
(三)通过建立业务管理系统对家政服务员进行登记管理。
六、民政、卫生健康、商务、财税部门应加强协调配合,协同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省级民政、卫生健康、商务部门定期向省级税务等部门共享社区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机构的必要信息,保障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七、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2026年1月15日
财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口岸进境免税店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关税〔2026〕2号
内蒙古自治区、吉林省、黑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宁波市、福建省、厦门市、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深圳市、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四川省、贵州省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发挥免税店支持提振消费作用,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设立口岸进境免税店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武汉天河国际机场等41个口岸各新设1家口岸进境免税店(在本通知所附《设立口岸进境免税店名单》中为序号1—41)。其中,横琴口岸进境免税店设立后,允许自澳门进境居民旅客在该口岸进境免税店购买一定数量(15000元以内)的免税商品。
二、继续在海口美兰国际机场、蛇口邮轮中心等11个口岸设立口岸进境免税店(在本通知所附《设立口岸进境免税店名单》中为序号42—52)。
三、停止设立青岛流亭国际机场、广州东火车站、江门港等3个口岸进境免税店。待厦门高崎国际机场客运航线转场至厦门翔安国际机场后,停止设立厦门高崎国际机场口岸进境免税店。
四、口岸进境免税店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指导招标人或口岸业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口岸进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财关税〔2016〕8号)、《财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口岸进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财关税〔2018〕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招投标等事宜。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应对招投标活动依法履行行政监督职责。有资格参与投标的公司为经国务院批准具有免税品经营资质的企业,包括: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国有免税商品(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市免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港中旅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王府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五、口岸进境免税店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应切实承担主体责任,加强统筹协调,配套完善本地区综合管理机制,防范免税商品违规倒卖等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统筹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有效防控免税商品走私风险。
财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6年1月2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延续现行政策和做法,现将《适用9%增值税税率货物范围注释》、《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予以公布。
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所列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统一按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此前规定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6年1月30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为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衔接工作,延续现行制度和做法,现将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起征点标准
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起征点标准如下:
(一)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为季度销售额30万元。
(二)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1000元。一日内发生多次应税交易的,按日适用起征点标准。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规定以扣除相关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或者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相关价款后计算应纳税额的,以扣除相关价款后的不含税余额,适用本条起征点标准。
二、免征增值税的项目
(一)自2026年1月1日起,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所称从事农业生产,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初级农产品,是指《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1《适用9%增值税税率货物范围注释》中的农产品。
纳税人销售外购的初级农产品,以及用外购农产品生产、加工的初级农产品,不属于本项目免征增值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
2.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畜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者排涝的业务;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畜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包括与该项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3.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等医疗机构,不包括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医疗保障部门牵头制定的医疗服务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为就医者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以及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卫生防疫、卫生检疫的服务。
4.残疾人个人提供的服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所称残疾人个人提供的服务,是指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
5.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育养服务。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有关收费标准,是指公办托儿所、幼儿园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以及民办托儿所、幼儿园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或政府设置参考区间的实际收费标准。
保育费、保育教育费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以及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名义收取的费用,与入托、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各种费用,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范围。
6.殡葬服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称的殡葬服务,是指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或者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遗体整容、遗体防腐、遗体存放(含冷藏)、遗体火化、骨灰寄存、吊唁设施设备租赁、墓穴租赁及管理等服务。
7.学校提供的学历教育服务。
(1)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学历教育,具体包括:
初等教育:普通小学、成人小学。
初级中等教育: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
高级中等教育:普通高中、成人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
高等教育:普通本专科、成人本专科、网络本专科、研究生(博士、硕士)、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
(2)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所称学校,具体包括:
普通学校;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经省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技师学院。上述学校均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3)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学校为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考试报名费收入,以及学校食堂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伙食费收入。除此之外的收入,包括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范围。
8.农业生产用地,具体包括:
(1)将国有农用地出租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
(2)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
(3)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
9.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取得的收入。
10.美国船级社(ABS)在非营利宗旨不变、中国船级社在美国享受同等免税待遇的前提下,在中国境内提供的船检服务。
11.台湾航运公司、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台湾航运公司,是指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该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运公司。
台湾航空公司,是指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者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
12.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
1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转让或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
14.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买卖股票、基金,具体包括:
(1)通过深港通买卖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取得的收入。
(2)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取得的收入。
(3)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收入。
15.被撤销金融机构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财产清偿债务。
被撤销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信用社。除另有规定外,被撤销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被撤销金融机构增值税免税政策。
16.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的利息收入。
17.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18.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
19.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
家庭财产分割,包括下列情形:离婚财产分割;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依法取得房屋产权。
20.执罚部门和单位处置罚没财产收入,且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财政的。
21.下列文件中现行有效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外经贸部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的补充通知》(财税〔2005〕13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4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5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交易型开放式基金纳入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后适用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22年第24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法律援助补贴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5号)。
(6)《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国债等债券利息收入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4号)。
(7)《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划转充实社保基金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25〕26号)。
(二)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1.农业生产资料。
(1)农膜、滴灌带、滴灌管和有机肥产品。
(2)饲料产品。具体包括:
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饲用鱼油、草饲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掺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矿物质微量元素舔砖。指以四种以上微量元素、非营养性添加剂和载体为原料,经高压浓缩制成的块状预混物,可供牛、羊等牲畜直接食用的饲料,属于浓缩饲料。
宠物饲料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饲料。
(3)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农机包括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
(4)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初级农产品,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农药、农机。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法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2.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的转让“技术”、提供“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者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者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者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者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者技术开发的价款应当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
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工信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工信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3.个人转让著作权。
4.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的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收入和高校学生食堂为高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
5.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
家政服务企业,是指在企业营业执照的规定经营范围中包括家政服务内容的企业。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是指同时符合下列3个条件的家政服务员:
(1)依法与家政服务企业签订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且在该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家政服务企业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对已享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社会保险或者下岗职工原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家政服务员,如果本人书面提出不再缴纳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相应的社会保险,并出具其所在乡镇或者原单位开具的已缴纳相关保险的证明,可视同家政服务企业已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
(3)家政服务企业通过金融机构向其实际支付不低于企业所在地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6.国家助学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7.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
8.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
社会团体,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并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非营利法人。会费,是指社会团体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依照社团章程的规定,收取的个人会员、单位会员和团体会员的会费。
9.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特殊服务。
10.军队转业干部和随军家属就业。
(1)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自办理税务登记事项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自办理税务登记事项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2)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办理税务登记事项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办理税务登记事项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
按照上述规定,每一名随军家属可以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11.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脊椎侧弯矫型器)。
12.粮食和商品储备收入,具体包括:
(1)销售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
(2)粮食经营企业经营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
军队用粮:指凭相关凭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相关凭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相关凭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3)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承担商品储备任务,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利息补贴收入和价差补贴收入。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是指接受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管理单位)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盐(限于中央储备)等6种商品储备任务,并按有关政策收储、销售上述6种储备商品,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者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利息补贴收入,是指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因承担上述商品储备任务从金融机构贷款,并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用于偿还贷款利息的贴息收入。价差补贴收入包括销售价差补贴收入和轮换价差补贴收入。销售价差补贴收入,是指按照中央或者地方政府指令销售上述储备商品时,由于销售收入小于库存成本而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获得的全额价差补贴收入。轮换价差补贴收入,是指根据要求定期组织政策性储备商品轮换而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商品新陈品质价差补贴收入。
13.纳税人提供的直接或者间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1)纳税人提供直接或者间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以及向国际运输承运人支付的国际运输费用,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
(2)纳税人为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货物运输提供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参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规定执行。
(3)委托方索取发票的,纳税人应当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向委托方全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14.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本币市场取得的收入。银行间本币市场包括货币市场、债券市场以及衍生品市场。
15.统借统还业务利息收入。
统借统还业务利息收入,是指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16.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取得的收入。
17.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具体包括:
(1)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货物期货品种保税交割业务。
(2)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的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的原油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大连商品交易所的会员和客户通过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的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业务。
(3)上海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的期货保税交割业务。
18.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具体包括:
(1)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包括人民银行对一般金融机构贷款,商业银行购买央行票据、与央行开展货币掉期和货币互存,以及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再贴现等业务。
(2)银行联行往来业务。包括同一银行系统内部不同行、处之间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境内银行与其境外的总机构、母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以及境内银行与其境外的分支机构、全资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
(3)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4)金融机构开展同业存款、同业借款、同业代付、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同业存单,取得的利息收入。
同业存款,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其中资金存入方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
同业借款,是指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业资金借出和借入业务。其中,“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主要是指农村信用社之间以及在金融机构营业执照列示的业务范围中有反映为“向金融机构借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同业代付,是指商业银行(受托方)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方)的委托向企业客户付款,委托方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款项本息的资金融通行为。
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是指金融商品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等金融商品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等金融商品的交易行为。
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是指交易双方进行的以债券等金融商品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短期资金融通行为。
同业存单,是指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市场上发行的记账式定期存款凭证。
金融机构,是指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用社;证券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金融机构等。
19.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
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是指保险期间为一年期及以上返还本利的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和其他年金保险,以及保险期间为一年期及以上的健康保险。
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
养老年金保险,是指以养老保障为目的,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的年龄不得小于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2)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其他年金保险,是指养老年金以外的年金保险。
健康保险,是指以因健康原因导致损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在保险监管部门出具备案回执或批复文件前依法取得的保费收入,属于上述规定的保费收入。
20.纳税人提供再保险服务(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再保险服务除外),实行与原保险服务一致的增值税政策。再保险合同对应多个原保险合同的,所有原保险合同均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时,该再保险合同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该再保险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原保险服务,是指保险分出方与投保人之间直接签订保险合同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业务活动。
21.医疗机构接受其他医疗机构委托,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医疗保障部门牵头制定的医疗服务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可适用本公告第二条第一项“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政策。
22.为了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取得的收入。
23.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24.黄金生产和经营单位销售黄金(不包括以下品种:牌号为AU9999、AU9995、AU999、AU995,规格为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的黄金,统称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含伴生金)。
25.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中信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各自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以下称资产公司),在收购、承接和处置剩余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和改制银行剥离不良资产过程中开展的以下业务:
(1)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
(2)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取得的利息。
(3)资产公司所属的投资咨询类公司,为本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而提供的资产、项目评估和审计服务。
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是指资产公司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和额度,以账面价值进行收购的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
处置不良资产,是指资产公司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为使不良资产的价值得到实现而采取的债权转移的措施,具体包括运用出售、置换、资产重组、债转股、证券化等方法对贷款及其抵押品进行处置。
资产公司除收购、承接、处置规定的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和改制银行剥离不良资产业务外,从事其他经营业务应一律依法纳税。
除另有规定者外,资产公司所属、附属企业,不得享受资产公司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26.下列文件中现行有效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第三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资产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12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7号)。
(7)《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第18届世界中学生运动会等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9号)。
(8)《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3号)。
(9)《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6号)。
(10)《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农户、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担保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8号)。
(11)《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继续实施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公告2023年第42号)。
(1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4号)。
(1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供热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6号)(至2027年供暖期结束)。
(1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8号)。
(1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边销茶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9号)。
(16)《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免征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2号)。
(17)《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金融机构农户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7号)。
(18)《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关于延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公告2023年第71号)。
(19)《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哈尔滨2025年第九届亚洲冬季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24〕24号)。
(20)《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2025年第12届世界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25〕15号)。
三、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项目
(一)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一般纳税人发生以下应税交易,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销售自行采掘的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和以自行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自行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
2.小型水力发电单位销售自产的电力。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3.销售自来水。水利工程供应天然水比照销售自来水政策执行。
4.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
5.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6.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班车,是指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运营并在固定站点停靠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服务。
7.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
8.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或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9.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设立的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法人机构在县(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县(市、区、旗)不包括直辖市和地级市所辖区。
10.非企业单位提供的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鉴证咨询服务,以及销售技术、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11.公路经营企业收取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高速公路的车辆通行费。高速公路的开工日期,以相关施工许可证明上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为准。
12.提供电影放映服务、仓储服务、装卸搬运服务、收派服务和文化体育服务。
13.提供非学历教育服务、教育辅助服务。
14.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契约制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
资管产品管理人,包括银行、信托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养老保险公司。
资管产品,包括银行理财产品、资金信托(包括集合资金信托、单一资金信托)、财产权信托、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私募投资基金、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股债结合型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养老保障管理产品。
15.下列文件中现行有效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1)《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抗癌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47号)。
(2)《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4号)。
(3)《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关于发布第二批适用增值税政策的抗癌药品和罕见病药品清单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公告2020年第39号)。
(4)《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关于发布第三批适用增值税政策的抗癌药品和罕见病药品清单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公告2022年第35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6号)。
(二)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一般纳税人发生以下应税交易,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不动产融资租赁合同,或者以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提供的融资租赁服务。
2.收取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一级公路、二级公路、桥、闸通行费。公路、桥、闸的开工日期,以相关施工许可证明上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为准。
3.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
4.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含自建)的不动产。
5.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6.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出租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
房地产老项目,是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或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围填海方式取得土地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以围填海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围填海开工日期确定合同开工日期。
房地产开发企业购入未完工的房地产老项目继续开发后,以自己名义立项销售的不动产,属于房地产老项目。
(三)纳税人发生以下应税交易,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自2026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计算缴纳增值税。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相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2.自2026年1月1日起,小规模纳税人(不含自然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计算缴纳增值税。
3.自2026年1月1日起,销售旧货,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计算缴纳增值税。
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4.自2026年1月1日起,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中的一般纳税人)出租住房,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
5.自2026年1月1日起,《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1年第24号)中现行有效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6.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小规模纳税人发生除销售、出租不动产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之外的增值税应税交易,依照3%征收率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按规定预缴增值税的项目,当期在预缴地实现的全部价款、预收款(均不含增值税)合计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7.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二手车经销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3号)中现行有效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四)有关规定。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提供建筑服务,可以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建设项目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除上述情形外,一般纳税人应当就同一简易计税方法项目的全部应税交易一并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2.一般纳税人自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当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期限届满后,自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当月起,36个月内不得再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3.纳税人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规定征收率)
四、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纳税人发生下列应税交易,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相关价款后计算销项税额或者应纳税额
(一)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销售额。
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需要就贴现利息开具发票的,由贴现机构按照票据贴现利息全额向贴现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转贴现机构按照转贴现利息全额向贴现机构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按规定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收取的证券公司资金交收违约垫付资金利息、结算过程中收取的资金交收违约罚息,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
(三)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
1.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含备案)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纳税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
2.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含备案)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不含本金)中扣除。
3.纳税人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以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含备案)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可以选择以下方法之一计算销项税额或者应纳税额:
(1)向承租方收取的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
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计算当期销项税额或者应纳税额时可以扣除的价款本金,为书面合同约定的当期应当收取的本金。无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的,为当期实际收取的本金。
(2)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
4.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含备案)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纳税人,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四)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
(五)一般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
劳务派遣服务,是指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劳务派遣公司,为了满足用工单位对于各类灵活用工的需求,将员工派遣至用工单位,接受用工单位管理并为其工作的服务。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服务公司,提供安全保护服务(含武装守护押运服务)比照上述政策执行。
(六)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
(七)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原价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
(八)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及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不含个人销售购买的住房),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
(九)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地产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其开发的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房地产项目,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以下统称土地价款),以及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货币形式拆迁补偿费用,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
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是指当期进行纳税申报的增值税销售额对应的建筑面积。
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房地产项目可以出售的总建筑面积,不包括销售房地产项目时未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的建筑面积。
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多个房地产开发企业组成的联合体)受让土地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后,设立项目公司对该受让土地进行开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项目公司按规定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
1.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公司、政府部门三方签订变更协议或补充合同,将土地受让人变更为项目公司;
2.政府部门出让土地的用途、规划等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签署变更协议或补充合同时,土地价款总额不变;
3.项目公司存续期间的全部股权由受让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
(十)纳税人开展金银首饰以旧换新业务,旧金银首饰的作价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
(十一)纳税人按照本公告第四条第三项至第九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
1.适用第四条第五项规定,以工资、福利支付记录,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以及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为合法有效凭证。
2.适用第四条第七、九项规定,向政府支付土地价款的,以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适用第四条第七、八项规定,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款项,以发票或者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为合法有效凭证。如因丢失等原因无法提供取得不动产时的发票,以其他能证明契税计税金额的完税凭证等资料为合法有效凭证。
4.适用第四条第九项规定,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货币形式拆迁补偿费用,以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为合法有效凭证。
5.除本项上述规定外,按以下规定执行。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3)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十二)纳税人按照第四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相关价款的,应按以下规定开具发票,否则,不得扣除。
1.适用第四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2.适用第四条第五、七、八项规定,全部含税销售额和扣除的价款应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列明,发票的税额按含税销售额扣除相关价款后计算。
五、其他增值税优惠项目
(一)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取得的销售额的比例。
(二)自2026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的,以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产品,可按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三)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的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应税交易范围。
(四)自2026年1月1日起,下列文件中现行有效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继续实施。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1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7〕74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
4.《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风力发电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0号)第二条。
(五)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下列文件中现行有效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继续实施。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储备大豆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8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财税〔2011〕107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
6.《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17号)。
7.《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工业母机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25号)。
8.《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公告2023年第14号)。
9.《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公告2023年第15号)。
10.《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民用航空发动机和民用飞机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7号)。
1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5号)。
12.《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和《财政部 科技部 民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上海市浦东新区有关研发机构适用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资格认定事项的通知》(财税〔2023〕32号)。
1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3号)。
1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宣传文化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0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更新宣传文化增值税优惠政策适用名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1号)。
1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1号)。
16.《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风力发电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0号)第一条。
17.《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1号)。
(六)《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中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纳税人在2026年1月1日前已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项目,继续按照原政策规定执行。
六、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除本公告和增值税法、增值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销售住房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外,在2025年12月31日前制发文件规定的国内环节增值税优惠政策同时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6年1月30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
为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施行后政策衔接工作,延续现行制度和做法,现对出口货物和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以下统称出口业务)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免税或者征税政策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
纳税人下列出口业务,除适用本公告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外,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一)出口货物。
1.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除本项第2目所列情形外,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销售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
(2)向海关报关并实际离境;
(3)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做销售;
(4)按照规定收汇。
2.下列情形属于视同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1)向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者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
(2)具有免税品经营资质的企业、经国务院批准允许参与免税店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具有离岛免税品经销资格的企业(以下统称有关免税品企业)销售的货物〔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见附件1)、卷烟和超出免税店规定经营范围的货物除外〕。具体是指,有关免税品企业统一采购进入其所属口岸出境免税店、市内免税店、离岛免税店销售的符合规定的货物。
(3)销售给用于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国际招标建设项目的中标机电产品(以下简称中标机电产品)。上述中标机电产品,包括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纳税人的机电产品。贷款机构和中标机电产品的具体范围见附件2。
(4)向按实物征收增值税的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销售的自产海洋工程结构物。海洋工程结构物和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的具体范围见附件3。
(5)销售给国际运输企业用于国际运输工具上的货物。具体是指:纳税人销售给国际运输企业用于国际运输船舶上的货物;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
(6)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纳税人用于生产货物耗用、提供加工服务和修理修配服务耗用且不向海关报关而输入特殊区域的水(包括蒸汽)、电力、燃气(以下统称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
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由作为购买方的特殊区域内的纳税人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区内纳税人用于出租、出让厂房的,不得申报增值税退(免)税,进项税额应当转入成本。
(7)向海关报关、交付到境内指定堆场并销售给境外单位、个人的新造集装箱。
(8)在轨交付的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
在轨交付,是指将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发射到预定轨道后再交付给境内、境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业务活动。
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包括卫星、空间探测器等空间飞行器及其组件、元器件,卫星有效载荷,卫星测控系统设备、软件、设施等。
(9)用于对外承包工程、境外投资以及对外援助资金类型为优惠贷款项目的货物。
除本公告及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视同出口货物适用出口货物的各项规定。
3.本公告所称出口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
(二)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
1.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无形资产:
(1)研发服务。
(2)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3)设计服务。
(4)广播影视制作和发行服务。
(5)软件服务。
(6)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
(7)信息系统服务。
(8)业务流程管理服务。
(9)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包括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
(10)转让技术。
本目所涉及的具体业务活动,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布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相对应的业务活动执行,其中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的具体范围见附件4。
本公告所称完全在境外消费,是指:
(1)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且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无关。
(2)无形资产完全在境外使用,且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无关。
(3)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2.国际运输服务。具体是指: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
(3)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3.航天运输服务,是指利用火箭等载体将卫星、空间探测器等空间飞行器发射到空间轨道的业务活动。
4.对外修理修配服务,是指对进境复出口货物或者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行的修理修配。
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
纳税人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或者免退税办法。
(一)免抵退税办法。
纳税人出口业务,免征出口环节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不包括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增值税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其适用范围包括:
1.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见附件5)。
2.列名生产企业(具体范围见附件6)出口非自产货物。
3.生产企业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
4.外贸企业直接将服务或者自行研发的无形资产出口,视同生产企业连同其出口货物统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本公告所称生产企业,是指具有生产能力的纳税人;外贸企业,是指不具有生产能力的纳税人。
(二)免退税办法。
外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出口货物、跨境销售外购的服务或者无形资产,免征出口环节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三、增值税出口退税率
(一)除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而明确的增值税出口退税率(以下简称退税率)外,出口业务的退税率为其适用税率。税务总局根据上述规定将退税率通过退税率文库予以发布。
除另有规定外,出口业务的退税率执行时间,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报关出口的(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除外),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2.非报关出口的,以出口发票或者普通发票的开具日期为准。
3.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单证上注明的出境日期为准。
(二)退税率的其他规定。
1.外贸企业购进按简易计税方法征税的出口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其退税率分别为简易计税方法实际执行的征收率、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上述出口业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其退税率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税率(征收率)和出口业务的退税率孰低原则确定。
2.纳税人对外修理修配服务,其退税率为修理修配货物的退税率;纳税人委托加工收回后出口的货物、委托修理修配收回后出口的货物,加工修理修配费用的退税率,为出口货物的退税率。
3.中标机电产品、向海关报关进入特殊区域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纳税人生产耗用的列名原材料(以下简称列名原材料,其具体范围见附件7)、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航天运输服务购进的航天运输器及相关货物以及发射运行保障服务、在轨交付的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其退税率为适用税率。
国家调整列名原材料退税率的,列名原材料应当自调整之日起按照调整后的退税率执行。
航天运输器及相关货物,包括火箭、航天飞机等航天运输器及其组件、元器件,推进剂等。
发射运行保障服务,包括与发射业务及在轨交付相关的测控、研发、设计、试验、检测、监造、航天系统集成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协调、技术咨询、空间飞行器全寿命周期服务,轨位(频率)申请、咨询、租赁服务,卫星有效载荷的合作、购销、租赁服务,航天产品运输、航天相关培训服务,航天产品设施和技术的展览展示及其他相关服务等。
(三)适用不同退税率的出口业务,应分开报关、核算并申报退(免)税,未分开报关、核算或者划分不清的,从低适用退税率。
四、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
纳税人出口业务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照出口业务的出口发票、普通发票、取得收入的凭证或者购进出口业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确定。
(一)纳税人出口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
1.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除外)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出口货物实际离岸价(FOB)。实际离岸价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出口发票不能反映实际离岸价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予以核定。
2.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照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扣除出口货物所含的海关保税进口料件的金额后确定。
本公告所称海关保税进口料件,是指纳税人以海关进料加工贸易方式从境外和特殊区域等进口的料件。纳税人从境外购买并从海关保税仓库提取且办理海关进料加工手续的料件,以及保税区外的纳税人从保税区内的纳税人购进并办理海关进料加工手续的进口料件,属于海关保税进口料件。
3.生产企业国内购进无进项税额且不计提进项税额的免税原材料加工后出口的货物,计算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照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扣除出口货物所含的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的金额后确定。
4.生产企业在轨交付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销售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的普通发票或者出口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5.生产企业销售中标机电产品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销售机电产品的普通发票注明的金额。
6.生产企业向按实物征收增值税的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销售的自产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销售海洋工程结构物的普通发票注明的金额。
7.适用免退税办法的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委托加工、委托修理修配货物除外)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计税价格。
8.适用免退税办法的外贸企业委托加工收回后出口的货物、委托修理修配收回后出口的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加工、修理修配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加工、修理修配使用的原材料(进料加工海关保税进口料件除外)由外贸企业提供的,外贸企业应当将该原材料作价销售给受托加工、受托修理修配的企业,受托加工、受托修理修配的企业应当将原材料成本并入加工、修理修配费用开具发票。
9.有关免税品企业销售的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计税价格。
10.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作为购买方的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购进水(包括蒸汽)、电力、燃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
11.纳税人出口进项税额未计算抵扣的已使用过的设备,实行免退税办法,其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照下列公式确定:
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计税价格×已使用过的设备固定资产净值÷已使用过的设备原值
已使用过的设备固定资产净值=已使用过的设备原值-已使用过的设备已提累计折旧
本公告所称已使用过的设备,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二)纳税人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
1.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外贸企业跨境销售服务(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除外)、无形资产的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为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其中,铁路、航空运输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以铁路运输方式载运旅客的,为按照铁路合作组织清算规则、跨境运输双边清算协议清算后的实际运输收入。
(2)以铁路运输方式载运货物的,为按照铁路运输进款清算办法,对“发站(公司)”或者“到站(公司)”名称包含“境”字、“水”字的货物运单上注明的运输费用以及直接相关的国际联运杂费清算后的实际运输收入。
(3)以航空运输方式载运货物或者旅客的,如果国际运输或者港澳台运输各航段由多个承运人承运的,为中国航空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后的实际收入;如果国际运输或者港澳台运输各航段由一个承运人承运的,为提供航空运输服务取得的收入。
2.实行免退税办法的外贸企业跨境销售服务(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除外)、无形资产的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完税凭证上注明的金额。其中,实行免退税办法的外贸企业提供航天运输服务的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为购进航天运输器及相关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计税价格,以及接受发射运行保障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
3.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外贸企业对外修理修配服务,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其实际离岸价。实际离岸价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出口发票不能反映实际离岸价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予以核定。
4.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跨境销售服务(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除外)、无形资产,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出口价格偏高的,有权按照核定的出口价格计算退(免)税,核定的出口价格低于外贸企业购进价格的,低于部分对应的进项税额不予退税,转入成本。
五、增值税免抵退税和免退税的计算
(一)增值税免抵退税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1.当期应纳税额的计算。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出口货物销售额×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若当期实际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大于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出口货物销售额×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的,则: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出口货物销售额×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2.当期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出口货物销售额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退税率-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3.当期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的计算。
(1)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当期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中“期末留抵税额”。
4.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包括当期国内购进的无进项税额且不计提进项税额的免税原材料的价格和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价格;其中,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
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采用“实耗法”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当期进料加工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计划分配率
(1)纳税人首次开展进料加工业务的,按照其首份进料加工手(账)册的计划分配率作为本年度进料加工业务计划分配率。
计划分配率=计划进口总值÷计划出口总值×100%
(2)纳税人上年度已在税务机关办理过进料加工手(账)册核销的,按照上年度“已核销手(账)册综合实际分配率”作为本年度新的计划分配率。
(3)纳税人上年度无海关已核销手(账)册不能确定本年度进料加工业务计划分配率的,按照最近一次确定的“上年度已核销手(账)册综合实际分配率”作为本年度新的计划分配率。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手续,并根据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实际分配率计算调整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免抵退税额。
(二)增值税免退税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增值税应退税额=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出口退税率
(三)退税率低于适用税率的,相应计算出的差额部分的税款计入出口业务成本。
(四)纳税人既有适用增值税免抵退项目,也有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项目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项目不参与出口项目免抵退税计算。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增值税免抵退项目和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项目,并分别申请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项目的进项税额无法划分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中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项目的部分=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项目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
六、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
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业务,除适用本公告第七条规定的外,按照以下规定适用出口免征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免税)政策:
(一)适用范围。
1.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是指: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货物。
(2)古旧图书。
(3)软件产品。其具体范围包括:
①海关商品编码前四位为“9803”的货物。
②采取网上传输方式向境外出口,并取得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的软件产品。
(4)含黄金、铂金成分的货物,钻石及其饰品。其具体范围见附件8。
(5)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卷烟。其具体范围是按照国家批准的免税出口卷烟计划,卷烟生产企业自营出口的自产卷烟、卷烟生产企业委托卷烟出口企业出口的自产卷烟、口岸国际隔离区免税店销售的卷烟和卷烟出口企业出口的外购卷烟。
(6)已使用过的设备。其具体范围是指购进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但其他相关单证齐全的已使用过的设备。
(7)非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不符合视同自产条件的外购货物。
(8)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农产品的具体范围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布的农产品范围注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9)油画、花生果仁、黑大豆等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的出口免税的货物。
(10)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取得下列合法有效进货凭证之一的:
①普通发票。
②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③从依法拍卖单位购买货物出口的,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取得与拍卖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及有关收据。
④通过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资产重组方式设立的纳税人,出口重组前的企业无偿划转的货物,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取得资产重组文件、无偿划转的证明材料。
(11)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
(12)特殊区域内的纳税人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13)以人民币现金作为结算方式的边境地区纳税人从所在省(自治区)的边境口岸出口到接壤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
(14)生产企业出口实行简易计税方法的货物。
(15)出口但未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做销售的样品、展品。
(16)纳税人出口确实无法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的货物。
(17)纳税人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的出口货物。
(18)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包括进口免税货物和已实现退(免)税的货物,下同〕。
(19)同一特殊区域、不同特殊区域内的纳税人之间销售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2.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是指:
(1)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2)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工程监理服务。
(3)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4)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5)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6)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7)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播映服务。
(8)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服务。
(9)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服务,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以及以出口货物为保险标的的产品责任保险和产品质量保证保险。
(10)境内保险公司为境外投资项目提供的海外投资保险。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再保险服务。
(11)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电信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鉴证咨询服务、专业技术服务、商务辅助服务、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无形资产(技术除外)。
(12)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
(13)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且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不动产、自然资源无关。
(14)跨境销售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所列服务、无形资产,并实行简易计税方法的。
(15)特殊区域内的纳税人为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加工服务、修理修配服务。
(16)纳税人对外修理修配服务确实无法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的。
(17)纳税人对外修理修配服务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的。
(18)外贸企业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取得下列合法有效凭证之一的:
①普通发票。
②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③从依法拍卖单位购买后出口的,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取得与拍卖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及有关收据。
④通过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资产重组方式设立的纳税人,出口重组前的企业无偿划转的,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取得资产重组文件、无偿划转的证明材料。
3.放弃退(免)税选择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
4.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业务。
(二)进项税额的处理计算。
1.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和退税,应当转入成本。
2.出口卷烟,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出口卷烟含消费税金额÷(出口卷烟含消费税金额+内销卷烟销售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
(1)当生产企业销售的出口卷烟在国内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时:
出口卷烟含消费税金额=出口销售数量×销售价格
“销售价格”为同类产品生产企业国内实际调拨价格。如实际调拨价格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的,“销售价格”为税务机关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高于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的,销售价格为实际调拨价格。
(2)当生产企业销售的出口卷烟在国内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时:
出口卷烟含税金额=(出口销售额+出口销售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
“出口销售额”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若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离岸价,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实际离岸价计算,否则,税务机关有权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定调整。
3.除出口卷烟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其他出口业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计算,按照增值税免税政策的统一规定执行。其中,涉及销售额的计算,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出口货物,除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的销售额为其加工费收入外,其他均为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销售额。
(2)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销售额为其取得的收入。
七、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业务
下列出口业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按照以下规定及视同向境内销售的其他规定〔不包括增值税内销免税、即征即退和先征后返(退)优惠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征税):
(一)适用范围。
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业务,是指:
1.纳税人出口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的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不包括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中标机电产品、列名原材料、特殊区域内的纳税人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同一特殊区域或者不同特殊区域内的纳税人之间销售特殊区域内的货物、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海洋工程结构物、在轨交付的空间飞行器和相关货物、航天运输服务购进的航天运输器和相关货物)。
2.纳税人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的生活消费用品和交通运输工具。
3.纳税人或者其供货企业自产、购进业务为虚假的。
4.纳税人提供伪造、虚假的备案单证或者收汇材料的出口业务。
5.纳税人增值税退(免)税凭证有伪造或者内容不实的出口业务。
6.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下列出口业务:
(1)出口卷烟。
(2)来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
7.纳税人出口货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将出口货物报关单等退(免)税凭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者由境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
(2)以自营名义出口,其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3)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者协议)的。
(4)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自己或者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据等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据有关内容不符的。
(5)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收款或者退税风险之一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购买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收款责任(合同中有约定收款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6)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8.纳税人跨境销售本公告第六条第一项第2目、第3目所列服务(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除外)、无形资产,但未按照规定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取得收入的。
9.纳税人因骗取出口退税等被税务机关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发生的出口业务。
10.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纳税人放弃退(免)税,选择缴纳增值税的;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纳税人放弃免税,选择缴纳增值税的。
11.出口业务属于购进后直接出口,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普通发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拍卖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及有关收据、资产重组文件、无偿划转的证明材料、完税凭证等合法有效购进凭证之一的,符合国务院规定的除外。
(二)应纳增值税的计算。
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业务,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缴纳增值税:
1.一般纳税人出口业务。
(1)出口货物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出口货物销售额-出口货物耗用的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金额)÷(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出口货物若已按征退税率之差计算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经转入成本的,相应的税额应转回进项税额。
出口货物离岸价和出口货物耗用的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金额,按照本公告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计算。
(2)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销项税额=销售收入÷(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2.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业务。
(1)出口货物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出口货物销售额÷(1+征收率)×征收率
(2)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应纳税额=销售收入÷(1+征收率)×征收率
八、适用消费税退(免)税、免税或者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
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出口货物,如果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实行下列消费税政策:
(一)适用范围。
1.纳税人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免征消费税,如果属于购进或者委托加工收回出口的货物,退还前一环节对其已征的消费税。
2.纳税人出口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货物,免征消费税,但不退还其以前环节已征的消费税,且不允许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款中抵扣。
3.除另有规定外,纳税人出口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消费税,不退还其以前环节已征的消费税,且不允许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款中抵扣。
(二)消费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
出口货物的消费税应退税额的计税依据,按照购进或者委托加工收回出口货物取得的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称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分割单、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和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确定。
实行从价定率计征消费税的,为已征且未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中抵扣的购进或者委托加工收回出口货物金额;实行从量定额计征消费税的,为已征且未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中抵扣的购进或者委托加工收回出口货物数量;实行复合计征消费税的,按照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的计税依据分别确定。
纳税人直接从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企业购进或者委托加工收回货物用于出口的,由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企业或者受托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在征税时开具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者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将购进或者委托加工收回的已征收消费税的货物销售给其他纳税人出口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开具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分割单交其他纳税人据以申请退税。
(三)消费税退(免)税的计算。
消费税应退税额=从价定率计征消费税的退税计税依据×消费税比例税率+从量定额计征消费税的退税计税依据×消费税定额税率
(四)应纳消费税的计算。
适用消费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缴纳消费税:
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消费税额=出口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消费税比例税率
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消费税额=出口应税消费品的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
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消费税额=出口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消费税比例税率+出口应税消费品的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
出口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者征收率)
含增值税的销售额为出口货物的离岸价。
九、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其他规定
(一)备案和申报。
1.适用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当办理退(免)税备案。
2.纳税人在退(免)税备案之前发生的出口业务,办理退(免)税备案后,可按照规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3.经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跨境销售服务(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除外)、无形资产适用退(免)税政策的,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
4.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免税和征税,消费税退(免)税、免税和征税。
(1)纳税人报关出口的货物(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除外)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应当收齐有关凭证,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并按规定收汇;未在次年4月30日前收汇的,应当缴回已退(免)税款。纳税人未在上述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可以在次年4月30日后至报关出口之日起36个月内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同时提供收汇材料,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
纳税人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2)纳税人非报关出口的货物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应当收齐有关凭证,在出口发票或者普通发票开具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并按规定收汇;未在次年4月30日前收汇的,应当缴回已退(免)税款。纳税人未在上述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可以在次年4月30日后至出口发票或者普通发票开具日期之日起36个月内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同时提供收汇材料,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
(3)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当收齐有关凭证,在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单证上注明的出境日期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并按规定收汇;未在次年4月30日前收汇的,应当缴回已退(免)税款。纳税人未在上述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可以在次年4月30日后至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单证上注明的出境日期之日起36个月内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同时提供收汇材料,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
(4)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纳税人应当收齐有关凭证,在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之日次月起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退(免)税。自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之日起36个月内,未申报增值税退(免)税的,进项税额应当转入成本。
本目第(1)至(3)点所述出口货物未在上述规定的36个月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货物。
本目第(1)至(4)点所述货物报关出口之日、出口发票或者普通发票开具日期、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单证上注明的出境日期、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之日起的36个月,按自然天数计算。
(5)纳税人跨境销售服务(对外修理修配服务除外)、无形资产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应当收齐有关凭证,同时提供收汇材料,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次月起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退(免)税。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6个月内,未申报退(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的36个月,按自然天数计算。
(6)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纳税人未按照上述期限在36个月内申报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服务、无形资产。下列情形除外:
①特殊区域内的纳税人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为境外的单位、个人提供加工服务、修理修配服务。
②同一特殊区域、不同特殊区域内的纳税人之间销售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③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
(7)纳税人发生本项第4目第(1)至(6)点所述视同向境内销售情形的,应当于36个月期满次日按视同向境内销售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其中,属于内销免税的,仍可按照规定适用免税政策。
2025年12月31日(含当日)前发生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或者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仍按原政策规定执行,不适用36个月期限未申报视同向境内销售征税的规定。
(8)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纳税人,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的,可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以外的其他时间办理免退税申报。
5.纳税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经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停止其出口退税权。
(二)其他退(免)税、免税、征税规定。
1.开展进料加工业务的纳税人未经海关批准将海关保税进口料件作价销售给其他企业加工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2.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卷烟出口企业按国家批准的免税出口卷烟计划购进的卷烟,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3.纳税人发生增值税、消费税不应退(免)税或者免税但已实际退(免)税或者免税情形的,应当缴回已退(免)税款或者已免税款。
4.纳税人出口的货物(不包含本公告附件8所列货物),其合计50%以上的原材料成本由附件9所列原材料构成的,应当按照附件9所列原材料中成本占比最高的增值税、消费税政策执行。原材料的增值税、消费税政策是指附件9所列该原材料对应的商品代码在退税率文库中适用的增值税、消费税政策。
本公告所称商品代码,以退税率文库中的商品代码为准。
5.有关免税品企业销售给免税店的免税货物免征增值税。
6.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增值税退(免)税、免税政策其他适用规定:
(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取得相关资质的国际运输服务项目,纳税人取得相关资质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未取得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2)纳税人提供程租服务,如果租赁的交通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由出租方按照规定申请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3)纳税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如果承租方利用租赁的交通工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由承租方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由出租方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4)纳税人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由境内实际承运人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的经营者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7.纳税人出口业务经查实属于偷骗税的,应按照偷骗税相应规定处理;符合增值税征税政策情形的,还应按照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8.从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至特殊区域、从特殊区域载运旅客或者货物至国内其他地区或者特殊区域,以及向特殊区域内纳税人提供的其他服务、无形资产,不属于跨境销售服 务、无形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
9.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国内收购价格或者出口货物和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价格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该出口业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10.来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委托方应依据其支付的加工费补缴增值税,并按照规定补缴消费税。
(三)综合保税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外贸企业核算要求。
外贸企业应当单独设账核算出口货物的购进金额和进项税额,若购进货物时不能确定是用于出口的,先记入出口库存账,用于其他用途时应当从出口库存账转出。
(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企业已签订出口合同的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在其退税凭证尚未收集齐全的情况下,可凭出口合同、销售明细账等,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在货物向海关报关出口后,应当按照规定申报退(免)税,并办理已退(免)税的核销手续。多退(免)的税款,应予缴回。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已持续经营2年及2年以上;
3.生产的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生产周期在1年及1年以上;
4.上一年度净资产大于同期出口业务增值税、消费税退税额之和的3倍;
5.持续经营以来未有税务部门认定逃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的情形。
(六)为加强出口业务税收服务与监管,从事物流、报关、货物运输代理、资金结算等业务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部门规定的期限、方式、数据口径等,报送有关涉税信息。
十、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贵金属和宝石为主要原材料的货物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9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第四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6年1月30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应税交易销售额计算口径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2号
为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工作,延续现行制度和做法,现将增值税应税交易销售额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发生下列应税交易,以扣除相关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
(一)纳税人转让金融商品,以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
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纳税人转让金融商品,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一般纳税人提供客运场站服务,以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扣除支付给承运方的运费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
一般纳税人就提供客运场站服务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支付给承运方的运费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航空运输企业提供航空运输服务,以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扣除代售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客票而代收转付的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
(四)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提供境内机票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扣除向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他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的境内机票净结算款和相关费用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
其中,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的款项,以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开账与结算计划(BSP)对账单或航空运输企业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其他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的款项,以代理企业间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就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向购买方开具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或开具普通发票。
(五)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提供境外航段机票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扣除向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境外航段机票结算款和相关费用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
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或其他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就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向购买方开具普通发票。
(六)境外单位通过教育部教育考试院及其直属单位在境内开展考试,教育部教育考试院及其直属单位以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扣除支付给境外单位考试费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按提供“教育辅助服务”缴纳增值税。
教育部教育考试院及其直属单位代为收取并支付给境外单位的考试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七)纳税人提供签证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扣除向服务接受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给外交部和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签证费、认证费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
纳税人向服务接受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签证费、认证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八)纳税人代理进口按规定免征进口增值税的货物,以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货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
纳税人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款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二、纳税人根据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扣除的价款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6年1月30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延续现行制度和做法,现将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
(一)一般纳税人购进机动车取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按照发票上列明的增值税税额确定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二)一般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1.取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为发票上列明或包含的增值税税额;
2.取得列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公路、水路等其他旅客运输可抵扣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3%)×3%
(三)一般纳税人购进道路、桥、闸通行服务,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1.取得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带有“通行费”字样的电子发票(普通发票)的,为发票上列明的增值税税额;
2.取得桥、闸通行费发票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桥、闸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桥、闸通行费发票上列明的金额÷(1+5%)×5%
通行费,是指有关单位依法或者依规设立并收取的过路、过桥和过闸费用。
(四)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和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五)一般纳税人凭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纳税人未按规定提供上述资料的,不得抵扣。
二、关于资产重组
(一)纳税人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实施资产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涉及的货物、金融商品、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资产)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资产重组的标的是可以相对独立运营的经营业务。
2.纳税人实施资产重组时,应当将全部或者部分资产,与相关联的对应债权、负债和员工共同组成资产包,一并转让。资产包中应当同时包括资产、债权、负债和员工。
3.资产重组应当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为主要目的。
4.资产重组的转让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接收方也应当属于一般纳税人。
(二)纳税人因实施上述资产重组被合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抵扣。
三、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
一般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应当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
(一)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
(二)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
(三)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
(四)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
纳税人发生的与本条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四、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纳税人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款项或者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日。
(二)纳税人销售服务,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和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
(三)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完成权属登记或者实际交付不动产,属于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所称的不动产转让完成;完成权属登记且实际交付不动产的,按照孰先原则确定不动产转让完成的时间。
(四)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上述所称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信用社、财务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特此公告。
税务总局 财政部
2026年1月30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延续现行制度和做法,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特此公告。
税务总局 财政部
2026年1月30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定了《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税务总局 财政部
2026年1月30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6号
为支持跨境电子商务新业态发展,现将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优惠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在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监管代码(1210、9610、9710、9810)项下申报出口,因滞销、退货原因,自出口之日起6个月内原状退运进境的商品(不含食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出口时已征收的出口关税准予退还,出口时已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参照内销货物发生退货有关税收规定执行。其中,监管代码1210项下出口商品,应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B型)出区离境之日起6个月内退运至境内区外。
二、对符合第一条规定的商品,已办理出口退税的,企业应当按现行规定补缴已退的税款。企业应当凭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申请办理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退还出口关税手续。
三、第一条中规定的“原状退运进境”是指出口商品退运进境时的最小商品形态应与原出口时的形态基本一致,不得增加任何配件或部件,不能经过任何加工、改装,但经拆箱、检(化)验、安装、调试等仍可视为“原状”;退运进境商品应未被使用过,但对于只有经过试用才能发现品质不良或可证明被客户试用后退货的情况除外。
四、对符合第一、二、三条规定的商品,企业应当提交出口商品申报清单或出口报关单、退运原因说明等证明该商品确为因滞销、退货原因而退运进境的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对因滞销退运的商品,企业应提供“自我声明”作为退运原因说明材料,承诺为因滞销退运,并据此办理退运免税等手续。对因退货退运的商品,企业应提供退货记录(含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上的退货记录或拒收记录)、返货协议等作为退运原因说明材料,海关据此办理退运免税等手续。
五、企业偷税、骗税等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处理。
特此公告。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6年2月6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进口环节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7号
为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称增值税法)施行后进口环节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抗癌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47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4号)中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优惠政策,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继续执行。
二、其他在增值税法施行前已实施的,执行期限截止日期在2026年1月1日之后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优惠政策及相关配套文件,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6年2月10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6〕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支持科普事业发展,现将有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向公众开放的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天文馆(台、站)、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高校和科研机构所属向公众开放的科普场馆、科普基地,进口以下商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一)为从境外购买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而进口的拷贝、工作带、硬盘,以及以其他形式进口自用的承载科普影视作品的拷贝、工作带、硬盘。
(二)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科普仪器设备、科普展品等科普用品。
二、第一条中的科普影视作品、科普用品是指符合科学技术普及法规定,以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为宗旨的影视作品、科普仪器设备、科普展品。
三、第一条第一项中的科普影视作品相关免税进口商品清单见附件,第二项中的科普用品免税进口商品清单由科技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印发。
四、“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印发。
五、本通知自2026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实施。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6年2月10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支持科技创新,现将有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二、对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本通知第一、二条所称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出版物进口单位是指:
(一)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中央级、省级、地市级科研院所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究生院、图书馆。
(二)国家实验室,国家实验室基地。
(三)全国重点实验室,国家新兴产业创新中心,国家制造业创新中心,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国家产业技术工程化中心,国家大学科技园,“一带一路”联合实验室,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国家科技资源共享服务平台,国家野外科学观测研究站。
(四)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五)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六)国家发展改革委企业技术中心。
(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外资研发中心。
(八)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民政、财政、税务部门和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类新型研发机构。
(九)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事业单位类新型研发机构。
(十)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校、异地办学机构。
(十一)县级及以上党校(行政学院)。
(十二)地市级及以上公共图书馆。
(十三)中央宣传部核定的具有出版物进口许可的出版物进口单位。
四、本通知第一、二条规定的免税进口商品实行清单管理,免税进口商品清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印发。
五、经海关审核同意,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可将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
对纳入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国家网络管理平台统一管理、按照本通知免税进口的科研仪器设备,符合科技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的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管理有关规定的,可以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
经海关审核同意,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以科学研究、科技开发或教学为目的,可将免税进口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配套设备用于其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或用于开展临床实验所需依托的其分立前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其中,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限每所医院每3年每种1台。
六、“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印发。
七、本通知自2026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实施。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6年2月13日
财政部 中央宣传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关税〔202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党委宣传部、发展改革委、教育厅(局)、科技厅(委、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民政厅(局)、商务厅(委、局)、文化和旅游厅(委、局)、卫生健康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党委宣传部、发展改革委、教育局、科技局、工业和信息化局、民政局、商务局、文体广旅局、卫生健康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落实《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6〕7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将政策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科技部核定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中央级科研院所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究生院、图书馆名单。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省级、地市级科研院所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究生院、图书馆名单。
二、科技部核定国家实验室、国家实验室基地、全国重点实验室、国家技术创新中心、“一带一路”联合实验室、国家科技资源共享服务平台、国家野外科学观测研究站名单,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国家新兴产业创新中心、国家产业技术工程化中心、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名单,教育部核定国家大学科技园名单,工业和信息化部核定国家制造业创新中心名单,国家卫生健康委核定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名单。
三、科技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深化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8号),核定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科研机构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名单。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所在地直属海关根据国办发〔2000〕38号文件,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名单。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核定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名单。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核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企业技术中心名单。
六、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外资研发中心名单。享受政策的外资研发中心条件见附件1。
七、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名单,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民政、财政、税务部门和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在省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类新型研发机构名单。享受政策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类新型研发机构的条件见附件2。
八、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事业单位类新型研发机构名单。享受政策的事业单位类新型研发机构,应符合科技部和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规定的事业单位类新型研发机构条件。
九、教育部核定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校、异地办学机构名单。
十、文化和旅游部核定省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名单,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省级、地市级公共图书馆名单。
十一、中央宣传部核定具有出版物进口许可的出版物进口单位名单。
出版物进口单位免税进口图书、资料的销售对象为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和省级、地市级、县级党校(行政学院),以及按照本通知第一至十条核定的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图书馆。
十二、中央宣传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应将核定的享惠主体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并将核定结果通知相关享惠主体。省级科技、商务、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将牵头核定的享惠主体名单函告享惠主体所在地直属海关,抄送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并将核定结果通知相关享惠主体。
函告文件中,凡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享惠主体,应将其依托单位一并函告,依托多家单位共同建设的,应将所有依托单位予以函告。享惠主体享受政策的资格具有期限的,应将有效期限一并函告。
十三、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和省级、地市级、县级党校(行政学院)以及按照本通知核定的享惠主体,应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办理有关进口商品的免税手续,免税进口商品需由海关按减免税货物监管其使用。
十四、各部门函告海关的享惠主体名单应注明批次,其中第一批名单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至该批名单印发之日后30日内已征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通知》项下的第一批免税进口商品清单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以后批次的名单、清单,分别自其印发之日后第20日起实施。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和省级、地市级、县级党校(行政学院)自2026年1月1日起具备免税进口资格,至本通知印发之日后30日内已征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
前款规定的已征应免税款,依享惠主体申请予以退还,同时按照法律规定退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其中,已征税进口且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应事先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项下进口商品已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未抵扣情况表》(见附件3)。
十五、享惠主体发生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及时将有关变更情况说明报送核定其名单的牵头部门。牵头部门按照本通知规定的程序,核定变更后的主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能否继续享受政策,并注明变更登记日期。核定结果由牵头部门函告海关(核定结果较多时,每年至少分两批函告),抄送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并通知相关享惠主体。
十六、中央宣传部、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加强政策评估工作。
十七、省级科技、商务、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民政、财政、税务部门和直属海关制定所负责名单的核定办法,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核定的名单和截至上一年底有效的名单报送科技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科技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汇总各地名单后,于每年4月底前函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十八、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策执行中存在违反政策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十九、本通知自2026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实施。
财政部 中央宣传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6年2月13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五五”期间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的通知
财关税〔202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6〕7号)和《财政部 中央宣传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6〕8号)有关规定,现将“十五五”期间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见附件)予以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
一、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的免税进口商品清单,按照附件第一至十五条执行。
二、出版物进口单位的免税进口商品清单,按照附件第五条执行。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6年2月13日
财政部 中央宣传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关税〔2026〕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党委宣传部、科技厅(委、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党委宣传部、科技局、工业和信息化局、文体广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落实《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6〕12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将政策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科技部核定或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及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向公众开放的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天文馆(台、站)、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高校和科研机构所属向公众开放的科普场馆、科普基地(以下统称享惠主体)名单。
享受政策的科技馆,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专门从事面向公众的科普活动;(二)有开展科普活动的专职科普工作人员、场所、设施、工作经费等条件。
享受政策的自然博物馆、天文馆(台、站)、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高校和科研机构设立的植物园、标本馆、陈列馆等向公众开放的科普场馆、科普基地,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面向公众从事科学技术普及法所规定的科普活动,有稳定的科普活动投入;(二)有适合常年向公众开放的科普设施、器材和场所等,每年向公众开放不少于200天,每年对青少年实行优惠或免费开放的时间不少于20天(含法定节假日);(三)有常设内部科普工作机构,并配备有必要的专职科普工作人员。
二、科技部核定的享惠主体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抄送中央宣传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广电总局、享惠主体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并通知相关享惠主体。省级科技主管部门牵头核定的享惠主体名单,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享惠主体所在地直属海关,抄送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省级出版、电影、工业和信息化、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并通知相关享惠主体。
上述函告文件中,凡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享惠主体,应将其依托单位一并函告。
三、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出版、电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核定属地有关享惠主体可免税进口的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拷贝、工作带、硬盘。核定结果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享惠主体所在地直属海关,抄送省级出版、电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并通知相关享惠主体。
享受政策的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拷贝、工作带、硬盘,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属于《通知》附件所列税则号列范围;(二)为享惠主体自用,且用于面向公众的科普活动,不得进行商业销售或挪作他用;(三)符合国家关于影视作品和音像制品进口的相关规定。
四、科技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部门制定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科普仪器设备、科普展品免税进口商品清单。
五、享惠主体应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办理有关进口商品的免税手续,免税进口商品需由海关按减免税货物监管其使用。
六、科技部、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海关的享惠主体名单应注明批次,其中第一批名单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至该批名单印发之日后30日内已征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科技部牵头制定的第一批免税进口商品清单,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以后批次的名单、清单,分别自其印发之日后第20日起实施。
前款规定的已征应免税款,依享惠主体申请予以退还,同时按照法律规定退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其中,已征税进口且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应事先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项下进口商品已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未抵扣情况表》(见附件),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已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手续。
七、享惠主体发生名称、业务范围变更的,应及时将有关变更情况说明报送科技部或省级科技主管部门。科技部、省级科技主管部门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核定变更后的主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能否继续享受政策,注明变更登记日期。科技部核定的变更结果,函告海关总署(核定结果较多时,每年至少分两批函告),抄送中央宣传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广电总局、享惠主体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并通知相关享惠主体。省级科技主管部门牵头核定的变更结果,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享惠主体所在地直属海关,抄送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省级出版、电影、工业和信息化、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并通知相关享惠主体。
八、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应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享惠主体所在地直属海关制定享惠主体名单的核定办法,会同省级出版、电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制定可免税进口的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拷贝、工作带、硬盘的核定办法。
九、享惠主体的免税进口资格,原则上应每年复核。经复核不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由科技部或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海关,自函告之日起停止享受政策,并通知相关享惠主体。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核定的享惠主体名单和截至上一年底有效的名单报送科技部,科技部汇总各地名单后,于4月底前函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十、中央宣传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广电总局加强政策评估工作。
十一、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策执行中存在违反政策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十二、本通知自2026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实施。
财政部 中央宣传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广电总局
2026年2月13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五五”期间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6〕15号
国家消防救援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支持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建设,现将有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26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消防救援装备,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享受免税政策的装备列入《消防救援装备进口免税目录》(见附件1)。该目录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消防救援局、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消防救援任务需求和国内产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三、国家消防救援局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各级队伍进口列入《消防救援装备进口免税目录》的装备出具《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进口消防救援装备确认表》(见附件2)。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各级队伍凭《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进口消防救援装备确认表》,按相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消防救援装备进口免税手续。进口消防救援装备需由海关按减免税货物监管其使用。
四、国家消防救援局牵头制定《免税进口消防救援装备管理办法》,明确进口单位条件,以及免税消防救援装备进口后登记、使用、管理要求。
五、国家消防救援局每年对上一年度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总结评估,汇总分析进口装备货值和免税额、政策执行效果、存在问题等,并对主要进口装备分类、分单位进行统计,以上形成报告于每年3月31日前函告财政部,抄送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6年2月13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五五”期间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6〕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为完善能源产供储销体系,加强国内油气勘探开发,支持天然气进口利用,现将有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在我国海洋(指我国内海、领海、大陆架以及其他海洋资源管辖海域,包括浅海滩涂,下同)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作业的自营项目以及海上油气管道应急救援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并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或应急救援的设备(包括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资料)、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免征进口关税。
二、对在我国海洋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作业的中外合作项目(包括1994年12月31日之前批准的对外合作“老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并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设备(包括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资料)、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对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批)准建设的跨境天然气管道和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装置项目,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核准的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装置扩建项目接收的进口天然气(包括管道天然气和液化天然气,下同),按一定比例返还进口环节增值税。具体返还比例如下:
(一)属于2014年底前签订且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长贸气合同项下的进口天然气,进口环节增值税按70%的比例予以返还。
(二)对其他天然气,在进口价格高于参考基准值的情况下,进口环节增值税按该项目进口价格和参考基准值的倒挂比例的80%予以返还。倒挂比例的计算公式为:倒挂比例=(进口价格-参考基准值)/进口价格,相关计算以一个季度为一周期。
四、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设备(包括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资料)、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的免税进口商品清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另行制定并联合印发。
五、“十五五”期间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印发。
六、本通知有效期为2026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6年2月13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十五五”期间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关税〔2026〕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为落实《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五五”期间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6〕16号,以下简称《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一、关于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作业项目和海上油气管道应急救援项目的免税规定
(一)对可享受政策的有关单位,分别按下列规定执行:
1.自然资源部作为海洋石油(天然气)地质调查工作有关项目的项目主管单位,依据有关项目确认文件以及《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免税进口商品清单,向项目执行单位出具《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项下有关项目及进口商品确认表》(以下简称《确认表》,见附件1)。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作业的项目主管单位,依据有关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文件,以及《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免税进口商品清单,确认勘探开发项目、项目执行单位、项目执行单位在项目主管单位取得油气矿业权之日后进口的商品,出具《确认表》。
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海上油气管道应急救援项目的项目主管单位,依据有关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文件,以及《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免税进口商品清单,确认海上油气管道应急救援项目、项目执行单位、项目执行单位在海上油气管道应急救援项目批准之日后进口的商品,出具《确认表》。
2.其他已依法取得油气矿业权并按《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开展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作业项目的企业,应在每年4月底前向财政部提出享受政策的申请,并附企业基本情况以及开展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作业项目的基本情况。财政部会同自然资源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确定该企业作为项目主管单位后,财政部将项目主管单位及项目清单函告海关总署,抄送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项目主管单位。项目主管单位依据《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免税进口商品清单,确认项目执行单位、项目执行单位在项目主管单位取得油气矿业权之日后进口的商品,出具《确认表》。
(二)符合本条第一项的项目执行单位,凭《确认表》等有关材料,按照海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口商品的减免税手续。进口商品需由海关按减免税货物监管其使用。
(三)项目执行单位发生名称、经营范围变更情形的,应在政策有效期内及时将有关变更情况说明报送项目主管单位,并退回已开具的《确认表》。项目主管单位确认变更后的项目执行单位自变更登记之日起能否按《通知》规定继续享受政策,对符合规定的项目执行单位重新出具《确认表》,并在其中“项目执行单位名称、经营范围变更情况说明”栏,填写变更内容及变更时间。
(四)《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免税进口商品清单,可根据产业发展情况等适时调整。第一批免税进口商品清单自2026年1月1日实施,以后批次的免税进口商品清单,自印发之日后的第20日起实施。
2026年1月1日至第一批免税进口商品清单印发之日后30日内已征应免税款,依项目执行单位申请予以退还,同时按照法律规定退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其中,已征税进口且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应事先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项下进口商品已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未抵扣情况表》(见附件2),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已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手续。
(五)项目主管单位应加强政策执行情况的管理监督,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政策执行情况汇总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
二、关于天然气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规定
(一)符合《通知》第三条规定的项目接收的进口天然气,相关进口企业可申请办理天然气进口环节增值税返还。
(二)2025年12月31日前已按《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17号),享受了天然气进口环节增值税返还的项目,自2026年1月1日起按《通知》规定享受进口环节增值税返还。对于上述项目在2025年12月31日及以前申报进口的天然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返还,仍按财关税〔2021〕17号文件及相关规定办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将上述项目名称和项目主管单位函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并抄送项目所在地财政部监管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直属海关。
(三)自2026年1月1日起,对符合《通知》规定的跨境天然气管道和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装置的新增项目,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核准的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装置新增扩建项目,在项目建成投产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将新增项目和新增扩建项目的名称、项目主管单位和享受政策的起始日期,函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并抄送新增项目和新增扩建项目所在地财政部监管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直属海关。
(四)项目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应在政策有效期内及时将项目名称、变更后的项目主管单位、变更日期函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并抄送项目所在地财政部监管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直属海关。
(五)本条第二、三、四项所述的项目主管单位,依据有关部门出具的天然气项目确认文件,对符合《通知》规定的项目、进口企业和进口数量进行确认,并出具《享受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天然气项目及企业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件3)。
(六)《通知》第三条第一项中的长贸气合同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函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抄送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企业。
(七)《通知》第三条第二项中的进口价格,是指以单个项目计算,一个季度内(即1—3月、4—6月、7—9月或10—12月,具体进口时间以进口报关单上列示的“申报日期”为准,下同)进口价格的算术平均值;参考基准值是指同一季度内参考基准值的算术平均值。
在计算进口价格的算术平均值时,应将同一季度内同一企业在同一项目下进口的符合《通知》第三条第二项的天然气均包含在内。管道天然气的进口价格为实际进口管道天然气单位体积进口完税价格的算术平均值。液化天然气的进口价格为实际进口液化天然气单位热值进口价格的算术平均值。
参考基准值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确定并函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抄送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和各直属海关,告知相关企业。
(八)天然气进口企业应在每季度末结束后的三个月内,统一、集中将上一季度及以前尚未报送的税收返还申请材料报送纳税地海关。申请材料应包括《确认书》,分项目填报的《长贸气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统计表》(见附件4)、《管道天然气(不含长贸气)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统计表》(见附件5)或《液化天然气(不含长贸气)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统计表》(见附件6)。具体税收返还依照《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进口税收先征后返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4〕37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策执行中存在违反政策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四、本办法有效期为2026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
2026年2月13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五五”期间种子种源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6〕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提高农业质量效益和竞争力,支持引进和推广良种,支持军警用工作犬进口利用,自2026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对进口种子种源、军警用工作犬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符合《进口种子种源免征增值税商品清单》的进口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清单由农业农村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林草局另行制定印发,并根据农林业发展情况动态调整。
二、对具备研究和培育繁殖条件的动植物科研院所、动物园、植物园、专业动植物保护单位、养殖场、种植园,进口符合《进口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征增值税商品清单》且用于科研、育种、繁殖的野生动植物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清单由国家林草局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另行制定印发,并适时动态调整。
三、对军队、公安(包括缉私警察)、安全、消防救援部门进口的军警用工作犬、消防救援用工作犬、工作犬精液及胚胎,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四、《进口种子种源免征增值税商品清单》项下进口的种子种源,海关不按减免税货物进行后续监管。《进口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征增值税商品清单》项下进口的野生动植物种源,以及军队、公安(包括缉私警察)、安全、消防救援部门进口的军警用工作犬、消防救援用工作犬、工作犬精液及胚胎,需由海关按减免税货物监管其使用。
五、申请免税进口野生动植物种源的单位,应向国家林草局提出申请,国家林草局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审核进口单位名单后,由国家林草局函告海关总署(需注明批次),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并通知有关进口单位。
六、申请免税进口军警、消防救援用工作犬(税则号列01061910、01061990),工作犬精液(税则号列05119910)及胚胎(税则号列05119920)的单位,应分别向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国家消防救援局提出申请,上述部门对进口单位、进口商品进行审核确认后,函告海关总署并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
七、第一批印发的《进口种子种源免征增值税商品清单》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至该清单印发之日后30日内已征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同时按照法律规定退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以后批次印发的清单,自印发之日后第20日起实施。
第一批印发的《进口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征增值税商品清单》以及免税进口野生动植物种源单位的名单,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至第一批名单印发之日后30日内已征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同时按照法律规定退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以后批次印发的清单、名单,自印发之日后第20日起实施。
自2026年1月1日起至本通知印发之日后30日内,进口军警用工作犬、消防救援用工作犬、工作犬精液及胚胎,已征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同时按照法律规定退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申请退税的进口单位,应当事先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十五五”期间种子种源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项下进口商品已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未抵扣情况表》(见附件),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
八、本通知第五、六条规定的免税进口单位名称、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将变更情况说明报送进口单位审核部门。审核部门就变更后的单位能否继续享受政策事宜进行审核,并及时将审核结果函告海关总署(注明变更登记日期),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
九、农业农村部、国家林草局等主管部门加强政策执行情况监测及评估。
十、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策执行中存在违反政策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6年2月13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6〕22号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国际服务贸易事务中心:
为支持办好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以下称服贸会),现就服贸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服贸会每个展商在展期内销售的免税额度内的进口展品,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展品类别和销售额度等规定见附件。
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展品不包括国家禁止进口商品、濒危动植物及其产品、烟、酒、汽车以及列入《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的商品。
三、对每个展商展期内销售的超出附件规定的展品类别或销售额度的展品,以及展期内未销售且在展期结束后又不复运出境的展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照章征税。
四、展商名单及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清单,由北京市国际服务贸易事务中心或其指定单位向北京海关统一报送。
五、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展期内销售进口展品,进口后海关不按减免税货物实施后续管理。
六、每届展会结束后3个月内,北京市国际服务贸易事务中心应向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报送政策实施情况。
七、本通知适用于2026年至2027年期间举办的服贸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6年2月28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五五”期间中西部地区国际性展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6〕23号
内蒙古、吉林、黑龙江、湖南、广西、云南、青海、宁夏、新疆等省(自治区)财政厅,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呼和浩特、长春、哈尔滨、长沙、南宁、昆明、西宁、银川、乌鲁木齐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吉林、黑龙江、湖南、广西、云南、青海、宁夏、新疆等省(自治区)税务局:
为支持办好中西部地区国际性展会,现就“十五五”期间相关展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中国—蒙古国博览会(以下称中蒙博览会)、中国—东北亚博览会(以下称东北亚博览会)、中国—俄罗斯博览会(以下称中俄博览会)、中国—非洲经贸博览会(以下称中非博览会)、中国—东盟博览会(以下称东盟博览会)、中国—南亚博览会暨中国昆明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以下称南亚博览会)、中国·青海绿色发展投资贸易洽谈会(国际藏毯展区)(以下称青洽会·藏毯展区)、中国—阿拉伯国家博览会(以下称中阿博览会)、中国—亚欧博览会(以下称亚欧博览会),每个展商在展期内销售的免税额度内的进口展品,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展品类别和销售额度等规定见附件。
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展品不包括国家禁止进口商品、濒危动植物及其产品、烟、酒、汽车以及列入《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的商品。
三、对每个展商展期内销售的超出附件规定的展品类别或销售额度的展品,以及展期内未销售且在展期结束后又不复运出境的展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照章征税。
四、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展期内销售进口展品,进口后海关不按减免税货物实施后续管理。
五、每届展会结束后3个月内,各展会承办单位应向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报送政策实施情况。
六、本通知适用于2026年至2030年期间举办的中蒙博览会、中俄博览会、中非博览会、东盟博览会、南亚博览会、青洽会·藏毯展区、亚欧博览会,以及2026年至2027年期间举办的东北亚博览会、中阿博览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6年2月28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五五”期间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6〕24号
广东省财政厅,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广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中国对外贸易中心:
为支持办好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以下简称广交会),现就“十五五”期间广交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广交会每个展商在展期内销售的免税额度内的进口展品,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展品类别和销售额度等规定见附件。
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展品不包括国家禁止进口商品、濒危动植物及其产品、烟、酒、汽车以及列入《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的商品。
三、对每个展商展期内销售的超出附件规定的展品类别或销售额度的展品,以及展期内未销售且在展期结束后又不复运出境的展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照章征税。
四、展商名单及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清单,由承办单位中国对外贸易中心或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有限公司向广州海关统一报送。
五、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展期内销售进口展品,进口后海关不按减免税货物实施后续管理。
六、每届展会结束后3个月内,中国对外贸易中心应向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报送政策实施情况。
七、本通知适用于2026年至2030年期间举办的广交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6年2月28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母亲健康快车”项目第十八批流动医疗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税〔2026〕37号
河北、山西、内蒙古、吉林、黑龙江、江西、山东、湖北、湖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河北、山西、内蒙古、吉林、黑龙江、江西、山东、湖北、湖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
现就“母亲健康快车”项目第十八批流动医疗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对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接受社会捐赠资金统一购置并捐赠给医疗机构的“母亲健康快车”项目第十八批流动医疗车(具体受赠单位、车辆品牌、车辆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等见附件),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车辆购置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5号)等相关规定,免征车辆购置税。
列入本通知附件已征税的车辆,由主管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退税。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