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搜索位置:
匹配度:
排序:
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政策发布
索 引 号 111500000115122980/2026-04047 主题分类 财政
发布机构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文  号 内财资〔2026〕1012号
成文日期 2026-09-23 公文时效 有效
索 引 号 111500000115122980/2026-04047
主题分类 财政
发布机构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文  号 内财资〔2026〕1012号
成文日期 2026-09-23
公文时效 有效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损失赔偿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6-09-29 09:47
分享到:

打开微信扫一扫,点击右上角分享即可

自治区本级各预算单位:

为加强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损失赔偿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26年9月23日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损失赔偿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减少国有资产损失浪费,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损失是指各单位占有、使用、管理的固定资产、存货、货币资金、应收及预付款项、有价证券、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各类资产的盘亏、损坏、失窃、丢失、权益灭失等损失。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由于人为过错责任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赔偿处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对国有资产损失的赔偿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单位是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职责,规范会计核算,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各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和岗位责任。

各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负全面领导责任。

第五条  配备给干部职工个人使用的资产,要按照“谁使用、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资产使用和保管责任。

贵重资产、专用资产、保密资产等特殊资产,应当建立专项管理制度,指定专人保管、专人使用,并规定严格的接触限制条件和审批程序。

单位内部公共场所及各个内设机构公用的资产,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得随意串用或借给其他单位使用,不得“化公为私”擅自占用。

资产管理人员、使用人员发生工作变动或退休时,应及时按规定办理工作交接、资产交回等手续。

因机构调整或工作调动,经批准允许物随人走的,应按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办理资产划转手续。 

第六条  各单位日常工作中发生或发现国有资产损失的,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并迅速组织力量查明原因,核实资产损失情况,进行责任认定。属于国有资产被盗的,应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未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扩大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发生重大国有资产损失事故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

损失发生后各单位应形成书面调查报告,明确损失原因、追损挽损情况、赔偿资金确定依据及责任认定结论。

第七条  经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查证核实属于人为过错责任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多人过错共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可依法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已履行义务的一方,有权要求其他赔偿义务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对于下列特殊情形,多人过错造成的国有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资产管理人员工作调动、离职、离退休时,未按规定办理资产交接手续导致资产损失的,按照前手保管人、后手接管人以及所在部门负责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大小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交接手续未完成前,前手保管人仍负有资产管理责任;后手接管人自实际控制资产之日起,负有相应保管义务。因交接程序缺失导致无法认定具体责任人的,由前手保管人与所在部门负责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构撤并或整体划转过程中,因资产移交不到位导致资产损失的,根据划出方与接收方在资产移交中的职责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划分责任。划出方未按规定编制移交清单或未如实移交的,由划出方承担主要责任;接收方未按规定清点核实或接收后管理不善的,由接收方承担相应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程度分担赔偿责任。

(三)因单位管理制度不健全,未明确管理责任到人,导致资产损失责任人无法确认的,时任单位负责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如相关资产不涉及主观故意造成国家利益损失,且相关责任人已足额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上不再进行追责问责。

如在资产本身损失外,造成其他国家利益损失(如泄露国家秘密、影响公共安全、造成舆情影响等),或资产损失金额大,责任人无力赔偿的,在责令赔偿的同时,对相关责任人还应根据损失大小、情节轻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者报其上级主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凡在审计、财政监督以及各类专项检查中发现单位未对资产损失人为过错责任事故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和赔偿处理的,应责令单位整改纠正。经查实单位存在故意隐瞒国有资产损失人为过错责任事故的,单位负责人与相关责任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单位查证核实,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固定资产、存货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或未按规定使用,造成非正常毁损或者丢失、被盗的;

(二)违反规定公物私用或擅自出借公物,致使资产损坏、丢失、被盗或无法收回的;

(三)管理不善,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现金短缺、失窃;或因银行票据、U盾及密码等未按有关规定保管使用,出现丢失、盗用等情形,造成各类存款损失的;

(四)违规出借资金或违规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导致资金损失的;

(五)应收及预付款项未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及预付款项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导致无法收回,形成坏账损失的;

(六)违规对外投资或未对投资项目进行有效监管,造成对外投资损失的;

(七)擅自出租资产,未履行备案、审批程序或订立租赁合同(协议),造成资产损坏、损失或租金难以收回的;

(八)违规提供担保,造成资产损失的;

(九)违规处置国有资产,造成资产损失的;

(十)因其他人为过错责任事故,造成资产损失的。

第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管部门查证核实、出具佐证材料,相关责任人可免于赔偿:

(一)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资产损失;

(二)已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如安装了视频监控),经公安部门侦查属于盗窃行为等造成资产损失的;

(三)已严格按照技术操作规程或相关规定操作使用资产,经相关职能部门或技术专家鉴定确系非责任人过错原因引起的资产损失;

(四)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健全,能严格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因市场原因、政策性原因造成的损失;

(五)发生资产损失人为过错责任事故后,相关责任人已采取补救措施自行挽回损失或经本人修复,不影响资产使用功能的;

(六)符合职务科技成果资产单列管理有关要求,以作价入股等方式转化职务科技成果所形成的国有资产的损失。

(七)其他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造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  经查证认定需要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资产损失赔偿责任的,根据资产损失的不同情形,计算确定赔偿金额。

(一)固定资产损失的赔偿,主要依据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使用年限以及保险理赔等情况计算确定,其中:

1.未到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损失,应根据资产损失时点、账面净值以及保险理赔、报废资产变价收入等情况,计算确定赔偿金额。

具体计算公式为:应赔偿金额=损失时点资产净值-(保险理赔收入+报损资产变价收入)

报损资产变价收入指该资产报损处置时点的实际回收价值。无回收价值的,计算赔偿金额时不扣除资产变价收入。房产、艺术品等资产净值无法反映实际资产价值,或单位认定其资产净值与市场价值差异较大的,资产损失的赔偿金额应当委托评估中介机构确定。

2.实际使用年限大于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丢失或报损的,按照同类资产报废变价收入确定赔偿金额,原则上最低赔付额不少于原值的5%。无同类资产可供参照的,单位可委托评估中介机构确定。资产损失发生时,实际使用年限超过规定使用年限10年以上的资产,经单位集体决策后,可酌情减轻赔偿。

3.无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损失,按照实际损失金额扣除保险理赔收入确定赔偿金额;无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损失的,按照实际损失金额扣除保险理赔收入和报废资产变价收入确定赔偿金额。资产实际损失金额单位能组织鉴定小组内部合理认定的,由单位自行认定;单位无法认定的,委托评估中介机构确定。

4.资产局部损坏经修复仍能使用的,由责任人承担全部修理费用。

5.责任人愿意用实物抵偿的,经所在单位认定,可用价值、功能相当的同类资产抵偿。

(二)存货丢失的,按照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收入确定赔偿金额;存货损坏的,按照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收入和存货变价收入确定赔偿金额。经所在单位同意,责任人可用价值、功能相当的同类资产抵偿。

(三)货币资金、应收款项、预付款项等货币性资产损失的赔偿,按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确定。

(四)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损失的赔偿,按照中介机构评估认定的损失金额确定。

第十三条  赔偿金额确定后,所在单位应下达书面处理意见或者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的处理意见,责令相关责任人支付赔偿金。责任人应一次性支付赔偿金,一次性付清确有困难的,可分期偿还,但原则上应在一年内付清。

第十四条  各单位对已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人为过错责任事故,应完成相关赔偿或责任追究程序,并按照资产处置权限向上级部门、财政部门申请资产核销。如未实施相关赔偿或责任追究程序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有权不予受理资产处置申请。

第十五条  各单位收缴的相关责任人的赔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资产变价收入等属于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按规定上缴自治区本级国库,高校、科研院所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后续公安机关破案等原因追回损失的,赔偿人可以申请返还赔偿资金。

第十六条  各单位对经批准核销的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建立账销案存制度。相关的资料、凭证应专项登记,妥善保管。对权益尚未完全灭失的,应继续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和追索。

公安机关破案后或以其他方式追回的实物资产,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入账,不得形成账外资产;追回货币资金的,应按规定上缴自治区本级国库,严禁设立“小金库”。

第十七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下一个自然月起施行。本办法出台前各单位发生但尚未处理的国有资产损失、人为过错责任事故的赔偿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盟市及以下单位涉及国有资产损失的赔偿处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正文下载: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损失赔偿处理暂行办法.doc

政策解读:《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损失赔偿处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





信息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