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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1500000115122980/2025-00724 主题分类 财政
发布机构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文  号 内财库规〔2024〕15号
成文日期 2024-12-16 公文时效 有效
索 引 号 111500000115122980/2025-00724
主题分类 财政
发布机构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文  号 内财库规〔2024〕15号
成文日期 2024-12-16
公文时效 有效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
国库现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12-27 1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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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商业银行内蒙古自治区总(分)行:

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区本级国库现金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地方国库现金管理试点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183号),结合自治区本级国库现金管理工作实际,自治区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对《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国库现金管理实施细则》(内财库规〔2017〕15号)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2024年12月16日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国库现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规范国库现金管理工作,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增强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的协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地方国库现金管理试点办法》(财库〔2014〕183号)、《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开展省级地方国库现金管理的通知》(财库〔2017〕8号)、《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央和地方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质押品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15〕129号)、《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地方预算执行和财政资金安全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19〕49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国库现金管理业务。本细则所称国库现金,是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经理的国家金库内蒙古自治区分库的财政资金。

自治区本级国库现金管理是指在确保国库现金安全和资金支付需要的前提下,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运用金融工具有效运作自治区本级库款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本级国库现金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相统一原则。在确保财政资金安全、财政支出支付流动性需求基础上,实现财政资金保值、增值。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自治区本级国库现金管理应公开、公平、公正开展操作,确保资金安全。

(三)协调性原则。自治区本级国库现金管理应充分考虑对市场流动性的影响,与货币政策操作保持协调性。

第四条  自治区本级国库现金管理操作工具为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定期存款期限在1年期(不含1年)以内。

本细则所称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是指将暂时闲置的国库现金按一定期限存放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提供足额质押并向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以下简称自治区财政厅)支付利息。

第五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共同开展自治区本级国库现金管理工作;建立必要的沟通协调机制,包括不定期的例会制度以及每期操作前进行必要的沟通;共同协商拟定自治区本级国库现金管理年度计划,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操作

第六条本细则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在我区省级分行及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在我区地方法人机构或分行。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同等条件下也可参与国库现金管理。

第七条  商业银行参与自治区本级国库现金管理操作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财务稳健,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拨备覆盖率、流动性覆盖率、流动性比例等指标达到监管标准;

(三)内部管理机制健全,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近3年内未发生金融风险及重大违约事件。

第八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国库现金流量预测,并根据预测结果商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制定国库现金管理分月操作计划。每月25日前,自治区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将下月操作计划分别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每期操作前5个工作日,将具体操作信息分别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执行中有调整的,及时上报更新操作信息。

第九条  自治区本级国库现金管理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自治区本级国库现金管理成立招标小组和评标小组,招标小组成员由自治区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等部门人员构成,负责自治区本级国库现金管理招标组织工作。评标小组成员由评标专家库中相关领域专家随机抽取组成(其中:自治区财政厅和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相关人员各1人),负责开标当日具体评标工作。

第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制定自治区本级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指标体系包括安全性、收益性、贡献度及服务质量四个方面。

每次公开招标前3个工作日,通过自治区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网站公告信息。开标当日,评标小组按照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评价指标体系对参加招标的商业银行进行现场综合评标,并根据各中标银行考评分占全部中标银行考评分合计的比重与当期国库现金管理资金规模的乘积,确定其当期国库现金管理存款的分配额度。招标完成当日公布经评标小组成员一致确认的结果。

第十一条 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利率,以操作当日同期限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挂牌利率为下限,以商业银行总行内部授权定价和内蒙古自治区市场利率自律机制确定的存款利率上限孰低为上限,在浮动区间内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

第十二条  自治区本级国库现金管理应严格控制单一中标银行存款比例,防范资金风险。单期中标银行一般不得少于5家,单家中标银行当期国库现金管理定期存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当期国库现金管理定期存款总额的25%。单一中标银行存放的国库现金管理定期存款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一般性存款余额的10%(以公开招标日上月末一般性存款余额为参照),不得超过自治区本级国库现金管理定期存款余额的20%。

第三章  定期存款质押和资金划拨

第十三条  自治区本级国库现金管理定期存款银行(以下简称存款银行)是指按照本细则参与自治区本级国库现金管理中标后,存放自治区本级国库定期存款的商业银行。

第十四条 存款银行应按规定在“国库定期存款”一级负债科目下设置“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国库现金管理”账户,用于核算存入、归还的自治区本级国库定期存款。

存款银行应将“国库定期存款”科目增设及变动情况及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备案。该科目纳入一般存款范围缴纳存款准备金。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按规定在“国库现金管理”资产类科目下设置“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国库现金管理”账户,核算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操作、到期收回以及余额。该余额纳入国库库存表反映(格式见附件1)。

第十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债登)开设自治区本级国库现金管理质押账户,登记自治区财政厅收到的存款银行质押品质权信息。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负责办理具体质押操作。 

第十七条 存款银行取得国库定期存款,应按规定于每期中标结果公布后次1个工作日足额提供质押品。质押品应为可流通记账式国债或地方政府债券现券,地方政府债券不受发行主体的限制,可跨地域质押。质押品按记账式国债或地方政府债券面值计价,数额分别为存款金额的105%、115%。

第十八条  自治区财政厅确认存款银行足额质押后,于次1个工作日按照存款银行中标金额向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开具划款凭证(指令),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根据划款凭证(指令)及时将资金划拨至存款银行。

第十九条  存款银行收款后,及时向自治区财政厅开具定期存款单,载明存款银行名称、账号、存款金额、利率以及期限等要素。

第二十条 国库定期存款存续期内,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对存款银行质押品实施管理,确保足额质押。

第二十一条 存款银行应于国库定期存款到期日足额汇划存款本息。本金和利息分别汇划,不得并笔。其中:本金划入国家金库内蒙古自治区分库“国库现金管理”科目及账户;利息作为自治区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缴入国家金库内蒙古自治区分库“地方财政库款”科目及账户。 

第二十二条  存款本息划回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将存款本息划回信息通知自治区财政厅,经自治区财政厅同意后对质押品进行解押。

第二十三条 存款银行应按月向自治区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出具国库定期存款对账单进行对账。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根据每期国库现金管理资金划出及划回情况,于次1个工作日向自治区财政厅提供当期国库定期存款资金划出、存款到期本息划回明细表(格式见附件2)。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按月、按年向自治区财政厅提供分存款银行的国库定期存款操作、存款到期、余额以及利息收入等报表及电子信息(格式见附件3),并进行对账。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本级国库定期存款属于自治区政府财政库款。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扣划、冻结自治区财政厅在存款银行的国库定期存款。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开展国库现金管理业务干预金融机构正常经营,不得将国库现金管理与银行贷款挂钩。

第二十八条  存款银行应加强对国库定期存款资金运用管理,防范资金风险,不得将国库定期存款资金投向国家有关政策限制的领域,不得以国库定期存款资金赚取高风险收益。

第四章  管理监督与相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财政厅在国库现金管理中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制定自治区本级国库现金管理相关制度;

(二)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制定自治区本级国库现金管理年度计划和分月操作计划,并具体实施自治区本级国库现金管理操作;

(三)负责对存款银行质押品实施管理,确保足额质押;

(四)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对存款银行参与国库现金管理活动实施监督;

(五)按要求做好向财政部报送信息及国库现金管理开展情况报告工作,重大问题及时反映;

(六)做好国库现金管理其他工作。

第三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在自治区本级国库现金管理中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制定自治区本级国库现金管理相关制度;

(二)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制定自治区本级国库现金管理年度计划和分月操作计划,并配合自治区财政厅实施自治区本级国库现金管理操作;

(三)办理国库现金管理相关资金划拨、本息款划回入库、质押品质押及解押等操作;

(四)向自治区财政厅提供国库现金定期存款操作相关报表及信息;按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告自治区本级国库现金管理开展情况及相关信息,重大问题及时反映;

(五)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对存款银行参与国库现金管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六)发现存款银行有特殊重大事项等可能影响国库资金安全的,及时通知自治区财政厅;

(七)做好国库现金管理其他工作。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在自治区本级国库现金管理中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本细则规定参与自治区本级国库现金管理招标工作,真实、完整、准确提供相关数据及资料;

(二)存款银行按规定提供足额质押品;

(三)在存款到期日,存款银行按时足额缴清到期存款本息;

(四)存款银行应加强国库定期存款资金管理,确保国库定期存款安全,出现可能影响国库资金安全的事项,及时通知自治区财政厅及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五)接受自治区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针对参与国库现金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六)按要求做好国库现金管理其他工作。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存款银行通过签订三方存款协议明确各方职责,并约束每期国库现金管理操作行为。存款银行违反相关制度及存款协议等规定,未及时、足额汇划国库定期存款本息的,不予解除质押品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十三条  存款银行出现以下行为或情形之一的,自治区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视情节轻重,决定暂停以至取消其参与自治区本级国库现金管理活动。

(一)未按规定及时足额质押或及时汇划到期本息违约两次以上,或涉及金额较大的;

(二)出现重大违法违规,导致财务恶化或引起信用危机的;

(三)存在弄虚作假等严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四)可能危及财政国库资金安全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四条  存款银行未按规定办理国库现金管理定期存款业务,造成国库现金管理风险或损失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国库现金管理实施细则》(内财库规〔2017〕15号)同时废止。

附件:1.国家金库内蒙古自治区分库库存日报表

2.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 资金划出明细表、定期存款本息划回明细表

3.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国库现金管理定期存款月(年)



正文下载: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国库现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pdf

政策解读:《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国库现金管理实施细则》(2024年修订)政策解读




信息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